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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标准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其中以现行《证券法》的12章214条内容为中心。《证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 13经过,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这部《证券法》的相关条款所规则。
证券监管体制《证券法》第7条规则“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视管理”,标明了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以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为主体,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体制。
证券监管准绳《证券法》第8条规则“在国度对证券发行、买卖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视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标明了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既坚持依法集中统一监管准绳,又坚持国度监管和自律管理相分离的准绳。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停止自律监视管理。
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证券法》167条规则了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依法实行8项法定职责:(1)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视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核准权或审批权;(2)对证券的发行、买卖、注销、托管、结算等停止监管;(3)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买卖所、证券公司、证券注销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价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价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停止监管;(4)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历规范和行为原则,并监视施行;(5)监视检查证券发行和买卖信息公开状况;(6)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停止指导和监视;(7)对违背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停止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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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机构的权限《证券法》168条规则了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在实行职责时,可采取4项法定措施:(1)进入违法行为发作场所调查取证。(2)讯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情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请求其对与被调查事情有关的事项作出阐明。(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情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买卖记载、注销过户记载、财务会计材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藏匿的文件和材料,予以封存。(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藏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能够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证券监管机构与监管人员的义务《证券法》规则证券监管机构有公开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视管理制度等义务;规则证券监管人员有主动出示证件,激进商业机密等义务。
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监管人员的法律义务《证券法》“法律义务”一章共36条,对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监管人员不依法实行职责者将承当罚款、取消从业资历等法律义务以至追查刑事义务。
此外,《证券法》第5章、第9章和第10章分别对证券买卖所、证券业协会和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作出了其它的特地规则,其中心是树立比拟完备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并以此维护证券市场次序,保证其合法运转。
二、现行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以《证券法》为中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实施,关于标准证券发行和买卖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市场长期安康有序的开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以为还存在着如下立法上的缺乏。
首先,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不利于进步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统一监管能够加重监视管理机构的义务,避免“大家管,大家都不论”的现象发作。在这种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下,完成《证券法》目标的机制是:证券监管机构经过对详细违法者的行政处分,使其不敢或者无力再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从而完成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和整体次序。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行政处分,只是惩罚了违法者,关于详细受损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维护。由于《证券法》的民事义务制度还存在严重的缺陷,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不利于进步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这样,证券监管机构便成为证券市场上唯一有效的监管力气,关于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其很难保证都可以百分之百发现,也难保证监管机构及其人员都像关怀本人利益一样积极担任地关怀投资者的权益,更难保证监管者可以低本钱高效率地对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施行普遍监管。所以这种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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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局部相关法规之间衔接不够。《证券法》公布前,证券行业适用的根据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买卖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作为国度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规则的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买卖管理暂行条例》不是同一法津效能层次,既非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又非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二者如何衔接、配套,在《证券法》中没有予以明白。在《证券法》施行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该废弃《股票发行与买卖管理暂行条例》,由于从立法的格式和技术上看,同是标准股票发行与买卖的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同时具有法律效能的状况下,存在着相互抵触的规则,这种状况在理论中难以操作又如《公司法》第143条规则,股东持有的股份能够依法转让;第14J4条规则,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需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买卖所停止。而综观《证券法》,其仅是规则了流通股的买卖,而大量的非流通股及其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仍未得到处理要完成证券市场的资本优化配置的功用,必需处理公司股份的流通问题。
其三,以《证券法》为中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一是《证券法》虽名为“证券法”,但实践只是规则了债券与股票二个证券种类其对证券市场的掩盖面不可防止地显得窄了一些对今后证券市场的开展短少前瞻性。如未能标准国外证券法和实务中常见的我国外资股发行中曾经触及的概念和行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发行等。对已有的投资基金、国债回购等未加规则,对今后随着证券市场开展必然会产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及资产的证券化等新的证券买卖种类方面更未任何触及,使得这部法律呈现出阶段性的局限。二是《证券法》对证券买卖市场的了解局限于证券买卖所,使证券市场被限于一个很小的证券买卖所范围。因此《证券法》不可能对柜台买卖、店头市场等作出规则,而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应当包括各种买卖手腕与场所,当呈现一些新的证券买卖种类时可能会呈现监管的真空,或者投机者会应用法律的破绽来损坏证券市场。三是《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根本法,对上市公司收买方面的规则依然偏于准绳和粗略,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诸如股权变卦与收买行为的界定、证券管理机关和买卖所审核的规范、收买方的身份的限制等均未作出明白规则。同时,与上市公司收买亲密相关并频频发作的其他重组形式,诸如国有股划拨、受权运营、上市公司资产置换等也未在《证券法》中作出调整,因而,在实践监管中仍会存在某些无章可循的状况。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倡议
(一)完善证券监管法律的配套法规
完善上市公司管理构造高质量的上市公司是量还存在诸多值得注重的问题:一是运营业绩不理想,不少公司缺乏持续盈利才能,ST和PT公司呈逐年增加趋向。二是运作不标准,包括擅自改动募集资金运用方向;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资金,损伤中小股东利益等等。三是不能及时、完善、精确地披露信息,以至假造虚假信息诈骗投资者。四是资产重组行为不标准,以保壳、配股为目的帐表重组较多,真正本质性的资产重组较少。以上问题的存在,基本缘由在于法人管理构造不健全,缺乏完善的监视和限制机制。因而,必需树立健全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管理构造。
完善上市公司退市机制不具备持续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退出买卖,树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机制,是我国证券市场标准化建立的重要内容。《证券法》第49条规则,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则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公司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则了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详细条件,其中明白规则公司股本总额、股权散布等发作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等两种状况在限期内未能消弭,应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终止其股票上市。以上规则固然为树立上市公司退市机制提供了根本法律根据,但由于规则过于准绳,缺乏操作层面的法律标准,致使不少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退市的相关规则不理解,以至由此产生了法律纠葛,亟需完善与之相关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这方面需求配套的法规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退市的法定规范和条件。二是公司退市后相关问题处置的法律标准,包括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和投资者的权益维护;退市公司恢复上市的条件和程序等等。一切这些问题,都需求制定施行细则加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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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树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标准国有股和法人股场外买卖《公司法》第144条规则,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需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买卖场所停止。但目前有相当一局部国有股和法人未流通股停止场外买卖,并呈日趋活泼态势。由于目前对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场外买卖没有制定详细的法规,没有明白谁是监管部门,没有对股权买卖机构停止资历检查,没有公布详细的买卖细则,无法保证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和定价的合理性,更不能保证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权益和防备可能产生的风险。
标准国有股减持由于历史缘由,目前占总股本70%以上的国有股和带有国有背景的法人股依然不能在二级市场上流通,为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讨制定国有股减持和法人股流通的计划。其中,以存量出售为主要内容的国有股减持计划曾经付诸施行。但是,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国有股和具备国有背景的法人股的流通问题。根本没有详细规则。《公司法》只在第148条规则,国度受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其转让或者购置的审批权限、管理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则。《证券法》只是在第94条中规则,上市公司收买中触及国度受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倡议尽快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健全国有股减持和法人股流通的监管法律标准,使这项工作有法可依,依法运转,妥善处置好证券市场中变革与稳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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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相关证券法律制度首先,调整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证券市场必将面临进一步开放的机遇与应战,现行证券法律制度亟需作出相应调整与标准。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国内市场问题。现行证券法律制度没有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协作证券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管的法律规则,应抓紧研讨制定有牵涉外证券机构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次,调整分业管理和混业运营矛盾。我国《证券法》确立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业“分业运营、分业管理”准绳,是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施行监管的重要根底。但近年来,国际上普遍实行混业运营,不少国度还树立了银行、证券、保险统一监管体系。随着我国金融业务的拓展,商业银行展开中介业务、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证券机构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以及“一卡通”、“银证转帐”的呈现,标明我国金融范畴已在一定水平上呈现了混业运营倾向。我们倡议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中确立的“分业运营、分业管理”准绳通盘思索,顺应新的状况停止法律调整。其三,创新买卖工具。我国证券市场买卖工具单一,没有触及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这两种金融工具。股指期货是20世纪80年代开展起来的金融创新产品,是一种金融衍生工具,也是证券机构和投资者不可短少的避险工具,在金融竞争中的作用日益显现;它能起到套期保值的作用,有利于减少大盘震荡、减少震幅,坚持市场相对稳定。股票期权是对上市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实行的一种认股权制度,它是加强上市公司凝聚力,鼓励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义务认识的一种有效手腕。倡议对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这两种创新工具停止立法研讨,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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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好性、及时性仍然不够;内情买卖、支配价钱、歹意炒作等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存在;证券机构挪用客户保证金、开设非法网点、允许透支或为客户提供担保等现象仍然没有根绝。这些都阐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同时证明贯彻施行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应紧紧盘绕依法治市、依法监管这一中心环节加鼎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只要这样,我国证券市场才干真正得到安康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