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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组织界定比较研究学毕业论文网

2013-11-13 01:04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恐怖组织界定比较研究学毕业论文网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在中国刑法中,有两处规则触及恐惧组织问题:一是刑法第120条规
  在中国刑法中,有两处规则触及恐惧组织问题:一是刑法第120条规则的组织、指导、参与恐惧组织罪;二是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则的赞助恐惧活动组织而成立的赞助恐惧活动罪。但是,何谓“恐惧组织”,中国刑法没有界定,而这势必要影响到对这两种立功的认定。从域外的反恐立法来看,有许多国度和地域都对恐惧组织的概念作了明白的界定。因而,假如说“法律主要是经过自创而开展”,那么经过对域外相关立法的比拟与自创,我们置信对恐惧组织的了解与界定必有裨益。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比拟的角度,对恐惧组织的概念作一初探,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域外立法对恐惧组织的界定

  数十年来,随着全球化步伐的加快,世界上许多国度和地域都深受恐惧立功的搅扰和要挟。但是,由于受政治、历史文化传统、宗教、认识形态等要素的影响,无论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依然无法就恐惧主义的定义获得公认的分歧。

  在恐惧组织的概念结构中,恐惧立功或恐惧主义是其中心的构成要素。由于对这一中心的构成要素之了解歧异丛生,加之对恐惧组织的界定技术难渡过大,所以,域外立法对恐惧组织的界定难免个性多于共性。综合各个国度和地域的立法,大致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界定方式。

  其一,方式概念,即不详细说明恐惧组织的审定规范,以能否呈现在被制止、被取消的名单为规范,在该名单中呈现的即为恐惧组织。例如,印度2002年《预防恐惧主义法》第三章第18条第1款规则:为了本法之目的,假如某一组织被列在恐惧主义名单中,或者以罗列在恐惧主义名单中的某一组织之相同的称号展开活动的,属于恐惧组织。第2款规则:中央政府能够在官方公报中命令:(1)在此名单中增加某一组织;(2)在此名单中去除某一组织;(3)以某种其他方式修正此名单。 相似的规则还见于英国《2000年恐惧主义法》(UK Terrorism Act 2000) 第3条。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其二,方式与本质相分离的概念,即这种概念一方面从本质上肯定了鉴别恐惧组织的规范,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名单中所列明的非法组织亦为恐惧组织。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刑法典》(Criminal Code Act 1995)第102条-1规则:恐惧组织是指(a)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准备、筹划、辅佐或促使某一恐惧行为的某一组织(不问恐惧行为能否发作);或者(c)为了本款的目的,由法令所列的某一组织。加拿大2001年《反恐惧法》(the Anti-terrorism Act)第83-01条第1款规则:恐惧集团系指(a)以施行恐惧活动或为其提供便利为目的或活动之一的实体或(b)被列于名单中的实体,并且包括这类实体的结合体。

  其三,本质概念,即对恐惧组织的鉴别规范作了实体性的规则,据此能够较为肯定地把握恐惧组织的特征。在这种概念中,以恐惧组织之鉴别规范的规则方式为规范,大致能够分为两类:第一,罗列式,即这种概念对恐惧组织可能施行的恐惧立功活动的范围作了明白规则。例如,葡萄牙第52/2003号法律第2条规则:恐惧团体、组织或集团,系指一切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汇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着施行下列立功或行为,影响国度完好性及独立,阻止、变卦或推翻《宪法》所规则的国度机关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别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普通居民者:(1)进犯生命、身体完好性或人身自在之立功;(2)妨害运输平安及通讯平安之立功,包括计算器、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等之通讯;(3)借着形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形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筑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分布疾病、蔓延性祸害、有害之植物或动物等而成心产生公共风险之立功;(4)对通讯工具或方式、公共效劳设备、供应及满足居民根本需求的设备作出彻底或暂时、全部或局部毁坏行为,又或使之不能运作或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5)研讨并开发作物武器或化学武器;(6)有运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或爆炸安装、任何性质之熄灭工具、又或有运用设有圈套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立功,只需立功性质或状况得以严重影响拟威吓的国度或居民。相似的规则还见于中国澳门刑法典第289条的规则。第二,概括式,大致有两种作法:一是在恐惧组织的概念中用概括的方式指明了恐惧立功具有的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性质。如以色列《预防恐惧主义条例5708-1948第33号》(Prevention of Terrorism Ordinance No.33 of 5708-1948)第1条规则,恐惧组织是指以其活动诉诸旨在惹起死亡或伤害的暴力行为或诉诸这种暴力行为之要挟而组成的团体。二是用概括的方式对恐惧组织以施行恐惧立功为目的或活动这一特征作了规则,但何谓“恐惧立功”,不在该定义中展开解释,而是由另外的法条作出规则。例如,南非《2002年反恐惧主义法》的定义局部规则:恐惧组织是指以促进或施行任何恐惧行为为其目的或活动之一,已施行或方案施行某一恐惧行为的组织。《奥天时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78条b第3款规则:恐惧主义集团,是指由两人以上的结合,其目的是在较长时间内由该集团的一名成员或数名成员施行一个或数个恐惧主义立功行为。科索沃2003年7月《暂时刑法典》第109条第5款规则:恐惧集团是指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在一段时间里协同分歧施行恐惧立功的有组织构造的集团。中国台湾地域《反恐惧行动法草案》第2条规则:本法所称恐惧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构造,以从事恐惧行动为目标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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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国学者对恐惧组织的界定

  如前所述,在中国刑法中,并没有对恐惧组织的含义作出界定,而是由学者在理论上加以讨论,并且歧见纷呈。从中国学者的见解看,都是从本质的角度对恐惧组织下定义的。其中,依据客观要素能否必要,有“不要说”和“必要说”两种界定办法。

  其一,客观要素不要说。在这种界定办法中,恐惧组织成立的客观要素没有被表述出来。例如,有的学者以为,恐惧组织是指一种依照恐惧主义理论和系统树立起来的一个汇合性群体。

  其二,客观要素必要说。依据客观要素的内容之不同,大致上有以下五种见解:第一,“施行恐惧立功目的说”,如,有的学者以为,恐惧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施行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惧性立功而组成的立功组织。 有的学者以为,所谓恐惧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有组织、有方案地施行各种恐惧立功行为而树立起来的立功组织。 还有学者以为,所谓恐惧组织,是指实行恐惧立功活动的非法组织,即具有紧密的组织性、相对的稳定性,旨在施行恐惧活动而由多人所组成的立功组织。第二,“要挟、恫吓社会目的说”,例如,有的学者以为,恐惧组织是指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要挟、恫吓社会为目的,施行各种恐惧活动立功,制造恐惧氛围,危害公共平安,扰乱社会次序的立功组织。 第三,“动机与目的说”,如,有的学者以为,恐惧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出于政治的或者其他反社会的动机,为在国内或国外施行一系列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惧性的立功而树立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立功组织。(264-265)第四,“复合目的说”,即不只在恐惧组织的概念中列明恐惧立功行为的目的,而且也列出恐惧组织的成立目的。例如,有的学者以为,恐惧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出于政治或恫吓、要挟社会的目的,为施行恐惧活动而结成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立功组织。这里,“出于政治或恫吓、要挟社会的目的”其实是恐惧立功行为的目的;“为施行恐惧活动”的表述提醒了恐惧组织的成立目的。第五,“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说”,如,有的学者以为,恐惧组织是指由多人以较为紧密的方式组织起来的,企图经过施行恐惧性立功活动在社会上制造恐惧氛围从而影响或支配政府的行为以完成本人的政治或其他目的的一种危害特别严重的立功组织。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对恐惧组织界定分歧之论析

  对以上的界定停止比拟,能够发现大多数定义之间存在着共通之处。例如,多数观念以为,恐惧组织是一种立功组织或者是立功人的结合体;多数界定注明了特定的客观性要素,而这正是恐惧组织与其他类型的立功集团相区别的关键;有的界定还明白列出了这类组织之人数的下限,等等。

  但同时,以上的种种定义之间还有不少的差别,对这些差别之处停止合理的剖析与评价无疑应当成为我们科学界定恐惧组织的首要前提。

  首先,关于恐惧组织的方式概念。如前所述,世界上有一些国度在反恐惧立法中并不从本质上对恐惧组织作出界定,而是在立法中规则,凡在恐惧组织名单中呈现的就是恐惧组织,而这一名单则由中央政府或者内政大臣等来肯定。应当说,这种立法办法的优点是明显的:事前将某一组织确以为恐惧组织并予以发布,有利于孤立分化该立功组织,使不明恐惧组织真相者理解真相,戒备那些意志不坚决的参与者。总之,这种对恐惧组织采用在法律上建构确认程序并予以发布的办法,有利于长期有效地打击它。(129)另一方面,这种立法办法也最有利于司法的操作。由于,在定罪量刑时,司法机关只需按照恐惧组织名单对号入座就能够了,不需求在认定立功的同时也认定恐惧组织。当然,这种作法也还存在着一定的疑问:这个名单是依据什么规范肯定下来的?能否有凭仗强权暗箱操作之嫌?关于不在名单之列但属于新兴的多人为长期施行恐惧立功而纠结在一同的立功结合体的惩治和防备能否不利?由于存在以上的疑问,我们以为,对恐惧组织之界定采取地道方式化的作法一定足取。

  其次,关于方式与本质相分离的概念。与地道的方式概念相比,方式与本质相分离的恐惧组织概念局部地补偿了前者的缺陷。由于,这种作法在立法中从本质上对成立恐惧组织的条件作了规则,这样,关于那些虽不在恐惧组织名单之列而从本质上判别应该被列为恐惧组织的状况,不会由于不在恐惧组织名单中而无法按恐惧组织处置。但是,这种作法亦存在与地道方式化的概念局部相同的疑问,即事前肯定某一组织为恐惧组织的真正规范终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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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关于客观要素能否应为恐惧组织之必要条件。从域外立法及中国学者对恐惧组织的界定可知,有的定义并没有列明恐惧组织的客观要素。例如,依照澳大利亚《1995年刑法典》的界定,只需某一组织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准备、筹划、辅佐或促使某一恐惧行为的,即为恐惧组织。至于该组织是偶然为之,还是把从事、准备、筹划、辅佐或促使某一恐惧行为作为本人的长期目的之一,关于恐惧组织之成立不发作影响。我们以为,这样的界定就容易混杂恐惧组织与其他立功集团之间的界线,并进而招致扩展打击面。由于,在施行恐惧行为的外围行为如辅佐行为的场所,假如某一组织不理解所辅佐的对象意欲或正在施行恐惧立功行为,显然,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准绳,就不能把这种辅佐行为当作恐惧立功的共犯行为处置。而澳大利亚的上述界定却不能扫除这种状况。我们还留意到,上述界定运用了“间接地”(indirectly)一词。这里的“间接”一词意味着,某一组织与直接施行恐惧立功行为的个人或组织之间并不发作直接的联络,即该组织与直接施行恐惧立功行为者之间至少存在一个中间的环节才干发作联络。但是,某组织施行的恐惧立功的外围行为终究需求“间接”到何种水平才不致被认定为恐惧组织,似乎这一界定中并没有作出规则,而这容易把差错施行的协助行为以至没有任何罪恶的协助行为也认定为恐惧立功的相关行为,进而被认定为恐惧组织。可见,假如没有客观要素的限定,则有极大地扩展打击面的风险。

  在中国刑法学界,有种观念以恐惧组织成立的思想根底取代了其客观要素,以为,恐惧组织是一种依照恐惧主义理论和系统树立起来的汇合性群体。应当说,这种描绘从一个角度有助于我们认识和理解恐惧组织,但欠缺为司法机关精确认定恐惧组织提供指引之功用,是缺乏取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最后,关于恐惧组织的本质概念。在大多数恐惧组织的定义中,都是从本质的角度对恐惧组织的成立条件作界定的。比拟这些规则,互相之间的差别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在恐惧组织定义中,能否有必要列出恐惧组织成立的最低人数?如何表述恐惧组织的客观要素?以下我们拟对这些问题作一分析。

  第一,关于恐惧组织成立的最低人数。域外局部立法明白规则了恐惧组织成立的范围下限,如葡萄牙、奥天时、科索沃以及中国澳门地域刑法规则恐惧组织的最低人数为二人,中国台湾地域《反恐惧行动法草案》请求恐惧组织的最低人数是三人,尼日利亚刑法第62条规则的最低人数为十人 ,等等。由于深受中国刑法第26条第2款关于立功集团普通性规则的影响,中国学者在对恐惧组织下定义时,大都明白地将恐惧组织的最低人数限制肯定为三人。我们以为,恐惧组织成立之最低人数有必要在定义中明白出来,这是由于,假如不加以明白,必然会形成了解和把握上的不分歧,并进而会惹起司法操作上的不统一。这就正如刑法应当对自然人的最低刑事义务年龄作出明白规则一样,对恐惧组织成立之范围下限作出硬性的规则,关于标准司法、完成刑法惩治与保证相统一之请求,具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在中国1997年刑法经过之前,由于刑法没有就立功集团作出普通性的规则,就曾在理论上和理论中对立功集团成立之最低人数产生过争议。这一事实也正好阐明,刑法确有明白规则恐惧组织最低人数之必要。当然,恐惧组织成立之最低范围的详细设定,不只要思索一国的刑事政策导向,也要切合该国集团立功发作、开展的实践情况。总而言之,不能作过低的规则,这样会混杂恐惧组织与普通的共同立功的界线,从而违犯立法从严处置恐惧组织的初衷;也不能作过高的规则,这样会轻纵那些契合立功集团其他条件而只要范围条件尚未到达法定请求的立功结合体。 大学排名

  第二,关于恐惧组织的客观要素。比拟各种定义,能够发现恐惧组织的客观要素在这些定义中的表述五花八门。我们以为,在界定恐惧组织的客观要素时,应该留意以下的问题:

  一是恐惧组织的定义中不宜包含立功的动机要素。这是由于:一方面,立功动机是刺激立功人施行立功行为以到达立功目的的内心激动或者内心原因。(127)关于同一种立功而言,立功目的固然只要一个,但促使行为人施行立功的内心激动却是多种多样的。同理,关于恐惧组织而言,其成员纠合在一同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施行恐惧立功活动,而促使他们纠结在一同施行恐惧立功活动的动机不可能是划一的。所以,在恐惧组织的定义中科学而又周延地界定立功的动机简直不可能。另一方面,立功的动机普通不影响立功的性质,也正因如此,中国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立功的定义普通不把立功动机作为详细立功构成的要件。同样,恐惧立功分子纠合在一同并结成固定的结合体的各自内心原因关于恐惧组织的成立也不会发作影响。况且,相关于立功目的而言,立功动机在人的心理结构中是更为深层次的东西,所以,把如此深层的心理要素作为恐惧组织成立的客观条件,从发现和认定恐惧组织的角度看也是不够战略的。有鉴于此,我们不同意将一定的立功动机作为恐惧组织成立的客观要素。

  二是不能把恐惧立功的最终目的界定为恐惧组织定义中的一个要素。有些界定在恐惧组织的定义中运用了“要挟、恫吓社会的目的”、“政治或恫吓、要挟社会的目的”的表述。其实,这混杂了恐惧立功的目的与恐惧组织成立和存续之目的的界线。恐惧立功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经过施行详细的立功所最终要到达的恫吓、要挟社会的目的;而恐惧组织成立和存续的目的则在于共同施行恐惧立功,这既是恐惧组织成员联络在一同的纽带,也是恐惧组织与其他立功集团相区别的标志。在这一目的的统帅下,基于不同立功动机和利益诉求的人会求大同存小异,互相支持,协同施行恐惧立功。只要共同施行恐惧立功这一目的才干凸显这类组织与其他立功组织相区别的规则性。因而,在对恐惧组织下定义时,只需标明这类组织是为了施行恐惧立功即可,没有必要且不宜将恐惧立功的最终目的也作为其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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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我们还能够从逻辑上剖析一下把恐惧立功的最终目的作为恐惧组织定义的要素所存在的问题。这里,我们能够假定出三种可能选择的界定办法:(1)以恐惧立功的最终目的作为恐惧组织之定义的客观要从来界定,例如,可把恐惧组织界定为:“三人以上以恫吓、要挟社会为目的而成立的立功组织。”显然,依照这种界定,难以将恐惧组织同黑社会组织以至普通的立功集团辨别开来,而这就失去了下定义的意义。(2)在以上的界定中附加上限定条件,如“复合目的说”以及“恫吓、要挟社会目的说”的界定,在这些定义中,既包含了“恐惧立功的最终目的”这一客观要素,而且也包含了恐惧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施行恐惧立功这一要素。这样,我们就不难发现这些定义中存在着反复多余的成份。由于,“恫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是恐惧立功行为施行的最终目的,它当然是恐惧立功内涵的一局部,因而,将“施行恐惧立功”与“恫吓、要挟社会的目的”并列作为恐惧组织之定义的成分是不契合逻辑的。(3)为了防止定义中成分反复多余的弊端,或许还能够采取将“为施行恐惧立功”中的“恐惧立功”的内容详细化的办法,比方前述葡萄牙刑法的规则。但是,如此一来,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一定义反而违犯了定义之简约明了这一根本的请求。可见,从逻辑上剖析也不宜把详细恐惧立功的最终目的——恫吓、要挟社会的目的作为恐惧组织定义的构成要素。

  三是要留意恐惧组织企图施行恐惧立功的长期性。恐惧组织决不是为了施行一次立功而成立的,而是为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屡次施行恐惧立功活动。当然,企图长期施行恐惧立功并不等于实践上能长期存续下去,但只需某一立功结合体是为长期施行一种或者多种恐惧立功而成立的,即可以为该结合体是恐惧组织。

  综上所述,自创域外立法的经历,分离中国刑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则,并汲取中国刑法学界已有的研讨成果,我们能够对恐惧组织下这样的定义:恐惧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以长期施行一种或多种恐惧立功活动为目的的立功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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