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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上不合理竞争行为的类型
由于网络技术自身所惹起的不合理竞争行为,常常由于网络技术自身的特性使之比普通不合理竞争行为在侵权事实上愈加难以认定,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许多问题。它的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域名抢注
域名是一种在互联网上辨认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构造。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用IP地址来表示的,每一个IP地址由四个被句点分隔的数字组成,如:202.119.10.27。由于这种地址表示办法 缺乏直观,不便于记忆,于是人们又创设了域名。域名由具有一定表表示义的特殊符号组成,采用层次构造设置,例如,北京大学的域名为“pku.edu.cn”,用域名定位计算机的办法更便于人们辨认与记忆。
所谓域名抢注是指出于从别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志中牟利的歹意,注册域名并出卖域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触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运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合理竞争的四个要件:(1)被告恳求维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局部构成对被告著名商标的复制、模拟、翻译或音译;或者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形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局部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运用该域名的合理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运用具有歹意。抢注域名的行为损伤了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同时也是抵消费者的狡诈,假如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必然会障碍日益兴隆的电子商务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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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不合理竞争的网络超链接行为
互联网上的网页之间,经常运用超链接的方式,将不同网页的数据或信息停止组合。运用合理的方式链接别人网页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构成不合理竞争的超链接行为主要是指:(1)视框链接:行为人以视框将网页分割成不同的区问,并将别人网站的信息材料呈如今本人的某一视框中,当网络用户进入设链者的网站,并以视框链接到别人网站的内容时,被链接网站的网址或广告则被设链者的框遮住了,而设链者本人的网站地址、主页内容及广告却依然存在。(2)行为人对别人网站的信息停止复制并设置成链接,用户顺着链接进入网页时,可不经过别人的网页,而直接阅读被链接的信息。这两种行为的实质都是应用别人网页上的信息来丰厚本人网页的内容,以此来增加网站的访问人数,进步本人广告的宣传力度,因而是一种盗用别人劳动成果的行为。
(三)构成不合理竞争的设置元标志行为
元标志是超文本标志言语(HTML)中的一种软件参数,它是被网页设计者镶嵌在网页源代码中,用来记叙有关网页具有者、版权声明、网页关键词等信息的一种标志。元标志并非为网页正常运转所必需,但随着搜索引擎技术的开展,越来越多的网页设计者采用了元标志设计。
构成不合理竞争的设置元标志行为是指将别人网站的一切者信息、网站标志、表达网站特征的关键词等埋置于本人网页的源代码中,当用户运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该别人网站时,向计算机敲入类似关键词,设置元标志的行为人的网页就会呈现在搜索结果中,并且多数会位于商标权人的网页前面。行为人所埋设的字串常常是某些著名商标、商号,或者是与这些著名商业标志相近似的符号。因而,他们本质上在搭别人商誉的便车,显然是一种谋取不合理利益的不合理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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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通常把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比作浮在冰面上的三座冰山,而反不合理竞争规律是托着冰山的海水。意义是说,假如反不合理竞争法与商标法等学问产权特别法都有规则的时分,则学问产权特别法要优先适用,而当学问产权特别法没有规则的时分,则由反不合理竞争法调整。因而,关于域名抢注、构成不合理竞争的视框链接、设置元标志行为,当行为人的商品、效劳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效劳相同或类似的状况下,其行为便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能够直接适用《商标法》;而当行为人的商品、效劳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效劳不相同或也不类似时,就应当适用《反不合理竞争法》。例外的是关于著名商标的维护,由于著名商标的维护及于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或效劳上,所以,即便行为人运营的是与著名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效劳,也将构成对著名商标的侵权,能够适用《商标法》的规则。
我国《反不合理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则,所谓的不合理竞争行为,是指运营者违背本法规则,损伤其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次序的行为。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将不合理竞争行为局限于运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范围内。广义的不合理竞争行为应当是一种违背商业道德、老实信誉准绳的行为,其适用范围不应当以运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适用前提。抢注域名的行为人固然大多数不从事详细的运营业务,和商标权人或其他商业标志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这种行为实质上却是一种违犯老实信誉准绳行为,应当适用《反不合理竞争法》停止调整。在详细适用时,由于现行《反不合理竞争法》并没有罗列网络上的不合理竞争行为,因而只能适用其第2条第1款的准绳性规则:“运营者在市场买卖中,应当恪守自愿、对等、公平、老实信誉的准绳,恪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适用《反不合理竞争法》的准绳性规则来处置域名抢注行为的做法,曾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7条得到了确认。笔者以为,应该把这种做法推而广之,即运用《反不合理竞争法》的普通条款来处置视框链接、设置元标志等其它网络上的不合理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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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网络上不合理竞争行为立法的倡议
(一)增列域名抢注等网络上的不合理竞争行为
域名抢注、视框链接、设置元标志等网络上不合理竞争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经济次序,损伤了其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反不合理竞争法》所规则的l1种不合理竞争行为曾经不能把它们包括在其中。修正时,可采用罗列式定义与概括式定义相分离的办法,在增列域名抢注、视框链接、设置元标志等典型的网络不合理竞争行为的同时,辅之以“制止以其他方式从事网络不合理竞争”或相似的概括式规则,以处理罗列式条款标准的品种有限与网络技术飞速开展难以详尽罗列的矛盾。
(二)吸收商标淡化理论的规则
域名抢注、视框链接、设置元标志等网络上的不合理竞争行为经常会损害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关于著名商标的维护,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的第13条、第14条曾经作出了规则。但依据这个规则,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冒用别人的著名商标必需是曾经在中国注册的著名商标,假如著名商标的一切人没有把著名商标在中国停止注册,则冒用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这样的维护力度关于著名商标的一切人来说,显然是不够的。从国际上维护著名商标的开展趋向来看,我国应当在《反不合理竞争法》中系统地规则商标淡化行为。
所谓商标淡化是指非权益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和著名商标不同类的商品上,应用著名商标的商业信誉采购其商品,从而使该著名商标与它原来所标志的商品或效劳之间的联络削弱,对权益人的商业信誉形成严重损失的行为WIPO组织《关于反不合理竞争维护的示范规则>第3条第2项(a)款规则,被淡化的商业标志或其它事项包括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厂商称号;除商标或厂商称号之外的企业称号;产品外观;产品或效劳引见;名人或著名虚拟人物。我国应当自创WIPO组织的经历,不管商标注册与否,不管客观上能否招致混杂,只需抢注域名等网络上的不合理竞争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商业标志的区别性特征或广告价值,就构成淡化行为,应遭到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