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施行的行政法途径学毕业论文
2013-11-26 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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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宪法施行的最大问题是宪法权益缺乏有效的施行机制,现有
摘要:我国宪法施行的最大问题是宪法权益缺乏有效的施行机制,现有的人大监视宪法施行体制,在施行的主体上、方式上、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问题,在我国当下短期内很难树立宪法诉讼。由于宪法与行政法都是标准政府权利来到达维护公民权益,能够应用行政法来改动宪法施行的窘境,寻求宪法施行的行政法途径。
关键词:宪法施行;行政法;途径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0)04-0038-07
我国现行宪法施行问题的最早关注开端于1982年修宪过程中关于设立宪法委员会的争论。宪法施行“是把宪法文本转变为理想制度的一套理论、观念、制度和机制。”宪法施行的途径或方式反映了宪法是如何施行的,“它包括经过立法使宪法法律化,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等。宪法施行的详细机制包括宪法监视及宪法解释,或者是违宪检查和宪法诉讼等。”宪法施行具有方式的多样性:既有立法机关对宪法的立法施行,又有最高行政机关对宪法的行政施行,也有司法机关是适用宪法标准的司法施行,还有特定机关维护宪法施行的违宪检查。从宪法施行途径和方式的角度认识宪法施行,有利于发现我国宪法施行的问题所在。有利于从制度机制上来处理宪法施行的问题。
一、我国宪法施行的情况及问题
我国宪法施行的现状是这样的:“目前的宪法施行只完成了组织国度政权的任务,而宪法在保证公民权益以及宪法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根本上没有发挥作用,既短少理论上的论证,也短少必要的施行经历。”比拟和对照西方国度的宪法施行情况,我国宪法的施行效果是不尽如人意的。从我国人大监视宪法施行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视宪法施行方面迄今为止似乎从未采取过什么有效举措,因违宪而被追查和制裁的案例尚未见诸报端。”作为法定宪法解释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从未对宪法停止过公开解释。固然从1954年起我国就曾经有了宪法典,但这仅仅是宪法的文本,在理论中,宪法并不具有直接司法适用的功用,宪法的内容在我国的司法理论中却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践的法律效能,从而招致我国宪法历来就没有被司法适用。宪法在一定水平上还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宪法文本与社会理想存在着间隔,宪法标准与社会理想存在着脱节,这种脱节现象在宪法权益上表现得特别明显。当下我国宪法只是对根本权益确实认,明白宪法权益的品种与范围,在很大水平上只发挥了观念宣示作用,并未生动而贴切地走进公民的社会生活,当宪法权益遭到损害时,目前还不具备宪法救济的功用。总之,宪法在社会理想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特别是在最应该发挥作用的公民权益救济范畴,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处于无所作为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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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行主体的问题
行政法理论中可能对宪法权益进犯的行为或标准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央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标准性文件和行政详细决议,依据《宪法》第62、67、89、104、108条、《中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59条、《立法法》第88、90条等有关规则,对损害宪法权益的处置机关是各级人大、政府。详细状况见下表:
从上面的表格中能够看出,关于国度机关制定的标准和做出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对宪法权益的损害,由于在处置理由中要么是同宪法抵触,要么是不恰当,而不恰当的含义普遍,包括损害宪法权益构成的不恰当。所以从制度层面看,我国宪法权益救济施行的渠道是十分普遍的,施行救济的主体是多元的,但施行主体上也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第一,宪法权益施行主体的多元性招致宪法权益施行职责的含糊不清。从宪法规则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施行停止监视,但行使违宪检查的法定主体并不只限于最高权利机关,国务院、中央权利机关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亦享有一定水平上的检查权。这些规则使我国宪法权益施行主体的范围普遍,招致宪法权益施行的职责归属含糊,由于缺乏紧密的施行程序理论中难以操作,构成了“谁都能够施行,谁都不施行”的场面。我国至今并没有树立起专业性的、经常性的、司法性的宪法权益施行机关或违宪检查机关。
第二,最高权利机关不适合作宪法权益救济施行的主体。依据相关规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宪法监视机关,全国人大所设立的特地委员会是辅佐停止宪法监视的机构,有权撤销或改动进犯宪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标准性文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具备违宪检查的才能或者说不能顺应违宪检查的请求。由于采取的是会议工作制度,全国人大是十分设机构,每年会期只要10天,全国人大常委会虽是常设机关,但会期短暂,时间上没有保证,不便讨论具有较强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复杂问题,难以承当宪法权益救济的任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度权利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法律,并不担任法律的详细适用与执行,在没有其他外界要素推进的状况下,它本身不可能主动发现并判决违宪案件。”此外,在监视法律损害宪法权益的问题上,由于监视对象触及到本人所立之法,实践上是一种自我纠正,总是对法律合宪性推定,监视的效果值得质疑。在群众心理上和
法学理论上,普遍存在对最高权利机关立法的信任——法律不可能剥夺、进犯或限制公民的根本权益。全国人大的各特地委员会违宪检查的作用十分有限,检查结论或意见不具有结局性,施行效果也不好。“应中止如今这种由特地委员会搞备案检查事半功倍的作法。”自1982年宪法制定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简直没有正式检查和纠正过损害宪法权益的行为,立法机关不适合作为违宪检查机关。美国在立国之初也曾由议会行使违宪检查的计划,但最终被放弃。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三,国务院、中央国度权利机关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虽有一定水平上的违宪检查权,但难以发挥宪法权益施行救济的职能。由于,无论是国务院还是中央国度权利机关、中央各级人民政府都没有宪法解释权。能对宪法解释是违宪检查权行使的根本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检查标准性文件能否损害了宪法权益。
(二)施行方式的问题
我国对宪法施行的监视采取事前检查和事后检查的方式,但关于救济宪法权益来说,这种方式存在着缺陷。
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则,事前检查是指有关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等标准性文件制定出来后,报请有关机关备案,由有关机关对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等标准性文件能否违宪包括损害宪法权益停止检查——备案检查。从备案检查施行的结果看,效果十分有限,发挥的作用不大。“从1993年7月1日至1996年2月底,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3702件法规停止了检查,完成检查2049件,查出以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当并发回中央人大常委会请求纠正的中央性法规65件,收到反应意见的11件,其中只要3个省的人大常委会按全国人大办公厅的意见停止了纠正。其他没有回答或以各种理由坚持本人的意见。”从1990年开端,国务院法制机
构就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停止主动检查,但很快发现这种对法规和规章停止备案检查很不理想。固然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法律工作委员会之下设置法规备案检查室,特地担任处置有关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等标准性文件的违法、违宪检查问题,2005年还修订了《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检查工作程序》,逐步使违法违宪检查逐渐标准化、可操作化,但其检查方式仍然是笼统性的检查,非详细案件中的检查,没有实践生活中的抵触很难深化发现损害宪法权益的标准。法规备案检查室只是一个内部的日常办公机构,其职能的有限性与位置的从属性,决议了该机构既无权过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能否违宪,更无权调查全国人大制定的根本法律能否合宪。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我国对违背宪法的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等标准性文件的事后检查方式,主要是经过对违宪的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等标准性文件向全国常委会提出检查请求和倡议的方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停止检查请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置。关于损害公民宪法权益的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等标准性文件,能提出检查意见的这些国度机关的积极性又多高呢?从理论上讲,只要与本身利益亲密相关,行为才有积极性,假如触及到上述国度机关之间的权利关系,恐怕这些国度机关才会有提出检查意见的积极性,更何况我国国度机关的权利关系更多的是经过内部谐和等方式完成,不需求借助于违宪检查的方式。其他国度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普通公民固然能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停止检查的倡议,但施行的作用极端有限。在2004年以前,“我们国度没有一个权威机构来检查违背宪法的法律法规,我们向全国人大上书的时分,发现全国人大没有任何相关的接待机构、反应机构和检查机构。”由公民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停止违宪检查立法的制度“是一种难以对国度立法构成本质性影响的制度”。固然在2005年修订的《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检查工作程序》中规则,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违宪违法检查倡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担任接纳、注销,并停止研讨;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特地委员会停止检查。“但是在‘接纳、注销、研讨和检查’之后,依然缺乏对公民提起违宪检查的必要回应,……修订实无几惊喜可言。一方面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并不鲜见,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迄今为止却尚未依违宪检查请求撤销一例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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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行程序的问题
“宪法有无实效,是宪法能否施行的问题,其实也就是宪法有无程序的问题。”我国对宪法权益施行的违宪检查不具操作性的关键问题是程序问题——缺乏标准的、紧密的、约束性的违宪检查程序。“起草一部看上去很圆满的宪法并责难事,纸上的东西如何化作具有生机的规则却是需求实在的努力的。”我国的宪法只是笼统地将监视宪法施行的权利交给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却逃避了触及宪法的详细适用和违宪检查的详细程序方面的制度设计。精确地说,我国宪法监视实践上是
政治性的程序,而非法律性的程序,是“粗心大意”的程序。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着一套标准的立法程序,而没有标准的违宪检查程序。宪法文本中没有特地的违宪检查程序规则,《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对立法的备案和批准程序作了比拟细致的规则,而对立法触及到违宪问题时,第90条和9l条对检查程序只作了准绳性的规则,这种规则比拟简单,没有相应的详细程序和可行规范,可操作性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