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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强奸罪之比较研究

2014-01-13 01:52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中国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强奸罪之比较研究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强奸罪是一种进犯公民人身权益的立功,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发案
 强奸罪是一种进犯公民人身权益的立功,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发案率较高,在处置时比拟难以认定等特点,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均规则有强奸罪,且把其作为打击的重点。中国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也不例外,该文拟对中国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的强奸罪作一比拟研讨。

  一、关于强奸罪主体方面

  依据中国际地现行刑法典第236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结合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则》(以下简称两高《补充规则》)的规则,所谓强奸罪,是指违犯妇女意志,运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腕,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许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作性交的行为。由此可见,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要女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并且按照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则,作为强奸罪主体的女子,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子。需在此强调,只要女子才干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是在“独自构成”的意义上讲的,即女子可以独自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在共同立功的状况下,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唆使犯或协助犯。(P440)另外,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当丈夫唆使或协助别人强奸本人的妻子,无疑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当丈夫误将本人的妻子当作其他妇女停止奸淫的,亦可以成立强奸罪。但是丈夫以暴力、胁迫等手腕强行与妻子发作性交能否成立强奸罪呢?在在下国际地刑法中,未有明白的规则,刑法实际上,普通都以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P206)在下国审讯理论也多倾向于否认丈夫可以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的观念。这种观念是以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是以妻子曾经概括性地赞同与丈夫性交为立论依据的。在强奸罪的主体方面,在下国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的有关规则根本分歧,但在以下两方面存在差别。一是关于未满14周岁“男孩”和“幼女”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从犯,因两地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规则而不同。依据中国际地刑法规则,不满14周岁的人施行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在中国际地未满14周岁的“男孩”和“幼女”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也就谈不上从犯的成绩。依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条第(1)落第(3)款的规则标明,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女子,只要男孩才干构本钱罪的主体,是仅就女子才干构成强奸罪的主犯而言的;男子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犯,但她可以因协助和教唆女子施行强奸罪而被定罪。普通法上有一条无可辩驳的推定,即未满14周岁的男孩没有性行为才能。依据有关判例,未满14周岁的男孩只能成为强奸罪的从犯。(P66)二是关于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中国际地刑法未明白规则,对此,已如前述。而香港在下述几种特殊状况下,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1)夫妇在法律上曾经分居;(2)法庭已颁令丈夫不能骚扰妻子;或许(3)丈夫对法庭承诺不骚扰妻子,却在妻子不赞同时或对妻子能否赞同持轻率态度而合法施行性交行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关于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一)在中国大陆刑法中,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犯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作性关系;或许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作性交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必需是违犯了妇女的真实志愿。判别与妇女发作性关系能否违犯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作的日子、四周环境、妇女的性情、体质等各种要素停止综合剖析,不能将妇女顺从作为违犯其志愿的要件。关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惧怕等缘由而不敢对抗,得到对抗才能的,也应认定是违犯妇女的真实志愿。明知是无责任才能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肉体病患者)而与其发作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本人的真实志愿,因而无论其能否“赞同”均构成强奸罪。其次,行为人必需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腕,强行与妇女发作性关系。这里所讲的“暴力”手腕,是指立功分子间接对被害妇女施行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平安和人身自在,使妇女不能顺从的手腕。因而,暴力是指对人身有强力的手腕,是对被害妇女人身强迫。但对暴力手腕不能做片面的了解,而应结合能否违犯妇女意志,作详细剖析,即不管暴力手腕水平如何,只需违犯妇女意志均可构成强奸罪,亦不能片面孤立地以为有暴力行为的存在,就以为是强奸,对妇女有细微暴力,但并未违犯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不能以为是强奸;“胁迫”手腕是指立功分子对被害妇女施行以要挟、威吓、停止肉体上强迫,以迫使妇女就范,不敢对抗的手腕,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要挟的;以揭露被害人的隐私相要挟的;应用职权、教养关系、附属关系及妇女孤掌难鸣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它手腕”,是指立功分子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对抗、无法顺从的手腕。如冒充为妇女治病而停止奸淫的;应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停止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停止奸淫的等。理论中,有的立功分子冒充妇女丈夫、未婚夫、男友或情人奸淫妇女,或应用妇女愚蠢无知骗奸,这种手腕也属于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腕,但是并非任何以诈骗手腕与妇女发作性交的性行为都属于强奸罪,能否构成强奸罪,还要详细剖析行为人诈骗妇女的内容及性交能否违犯妇女意志。最初,关于奸淫幼女的,不管行为采取什么手腕,也不管幼女能否赞同,只需行为人明知是幼女且与之发作性交的行为,就构成了强奸罪。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香港刑法中强奸罪的立功行为表现为在明知男子不赞同或对其赞同与否持轻率态度而与之合法性交。这是强奸罪的重要客观条件。它包括以下要素:11性交。即指原告人的生殖器拔出受益人的生殖器,至于拔出深度及能否射精均有关重要。被害人的处女膜能否受损,并不影响法庭对拔出即性交的判别。但是假如原告人的生殖器不是拔出被害人的阴户,而是其他部位,或许拔出被害人的阴户的不是原告人的生殖器,而是他的身体的其他部位,则不构成强奸。21合法。首先是指婚姻之外的性行为,即非正式结合的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这一重要限定扫除了婚姻之内合法结合的夫妻之间的性交。其次,包括被害人对性交并不赞同的态度。因而,对前者而言,合法是指违犯妇女意志;对后者而言,合法是指罔顾妇女的意志。正由于如此,合法性交才被视为强奸。(P270)在这一点上与大陆刑法的相关规则是根本分歧的。但香港刑法实际上有人以为,香港刑法中强奸罪之“不赞同”要件,关键不在于发作性行为“能否违犯妇女意志”,而是能否失掉她的赞同。据此观念可推论,即便女方内希望意该女子与之性交,亦构成强奸罪无疑。(P303)而在中国际地,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则关于第一次违犯妇女意志,但预先未揭发,后来女方又屡次自愿与该女子发作性交的,普通也不宜以强奸妇女罪论处。31手腕。合法性交的强奸行为可以是以暴力、要挟手腕施行的,也可以是不以暴力、要挟手腕施行的,因而,暴力或要挟不是构成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合法性交的强奸行为可以是以诈骗手腕施行,也可以是不以诈骗手腕施行,所以,诈骗普通也不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客观要件。诱奸,是法律特别规则的一种特殊的强奸手腕。所谓诱奸,依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18条第(2)款的规则,是指“任何女子冒充一名已婚男子的丈夫,诱使该男子与他性交。”施用暴力与妇女性交的手腕,在中国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中里根本分歧,但是,应用或采取灌酒、药物、麻醉、胁迫、诈骗等手腕能否构成强奸立功,两地刑法规则有较大差异。在中国际地刑法中不管是行为人采取灌酒、药物、麻醉使妇女得到对抗才能或不知对抗而与之性交,还是应用妇女已被麻醉、曾经熟睡的形态(虽然此一形态非行为人所致)与之性交,均应以强奸妇女罪论处。至于采用诈骗手腕与妇女性交应视详细状况而定。假如妇女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出于本身的利益思索甚至是存在互相应用的动机而由行为人奸淫的,行为人并不构成强奸妇女罪。但是,假如行为人应用妇女的无知,例如应用妇女对医疗知识的无知谎称性交可以治病对妇女奸淫的,对此应以强奸罪论处。在香港刑法中,原告人施用药物(包括令女性得到知觉或才能的任何药物、物质或物品)而令女性得到知觉和才能后与之停止性交的,构成运用药物以施行或促进合法性行为罪,而非强奸罪。关于采用胁迫手腕与男子性交的行为,则应依据要挟的内容和水平认定构成强奸罪还是其它罪。当场对男子运用暴力要挟,并预备立刻付诸施行,使其面临间接的暴力要挟的构成强奸罪;并非当场将暴力付诸施行,或以揭露女性的隐私等要挟的,则构成以要挟手腕促使合法性交罪。至于以诈骗手腕与男子性交的行为,亦要视诈骗的内容来认定构成强奸罪还是其他罪。(P304)香港刑法中有两个局部可以包括用欺诈手腕与男子性交的罪行,一是强奸罪,二是以诈骗手腕促__使合法性交罪。强奸罪与用诈骗手腕促使合法性行为罪的区别是,普通冒充已婚男子丈夫与之性交的构成强奸罪;以其它诈骗手腕,如性交可以治病,可以进步歌唱程度而与被骗男子性交的,或冒充男子的男友停止性交的,则构成以欺诈手腕促使合法性交行为罪。41形状。所谓强奸行为的形状,是指判别强奸行为的既遂与得逞的规范。在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度或地域的刑法及其实际上,强奸行为既遂与得逞的认定规范,向有“接触讲”、“拔出讲”及“射精讲”之分。对此,中国际地刑法实际和司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主张是“拔出讲”。即男性生殖器拔出女性生殖器(不论局部拔出还是全部拔出)为强行性交行为的完成,构成既遂;若未拔出的是立功得逞。据香港1865年《损害人身罪条例》第53条关于性交定义规则:“性器官进入,即可视为已完成性交,而毋须证明白曾排精液。”香港现行之《刑事诉讼顺序条例》第65条规则“在必需证明性交的任何刑事诉讼中??不用证明该性交行为因射精而完成,只需证明有拔出的证据,性交即视为完成。”据此可见,香港刑法及实际上,关于强奸罪既遂与得逞的判别规范是采取“拔出讲”,这和中国际地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分歧的。但对奸淫幼女的中国际地刑法实际和司法理论分歧主张“接触讲”。相关法律解释也明白规则:“只需单方生殖器官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依据两高《补充规则》规则“,奸淫幼女罪”罪名被取消,在下国强奸罪的立功对象扩展,即包括14周岁以下的幼女。由此,在在下国际地,关于强奸罪的既遂、得逞判别规范是采取“拔出讲”,还是“拔出讲”和“接触讲”并存的做法,有待于进一步讨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关于强奸罪的立功对象

  中国际地刑法中的强奸罪被害人,既包括已满14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也包括未满14周岁的幼女;妻子普通不能成为强奸罪损害的对象;女肉体病患者或有严重后天聪慧症妇女能否成为强奸罪损害的对象?1984年“两高一部”《解答》明文规则:“明知妇女是肉体病患者或许聪慧者(水平严重的)而与其发作性行为的,不论立功分子采取什么手腕,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肉体病女患者在未发病时期发作性行为,妇女自己赞同的,不构成强奸罪。”对此,依据详细案件的不同状况,辨别处置:11行为人明知该妇女是肉体病患者或许水平严重的后天聪慧病患者而与之性交的,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腕,也不问妇女能否“赞同”,均应以强奸罪论处;21行为人的确不晓得妇女是肉体病患者或水平严重的后天聪慧症患者,在女方自愿状况下发作性交的,不应以强奸罪论处;31行为人与间歇性肉体病患者在未发病时期或肉体病根本康复的妇女发作性交,妇女自己赞同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在香港刑法中依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23条的规则,与不满13周岁的女童合法性交的,应构成奸淫幼女罪。又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的规则,与不满16周岁的男子合法性交的,构成与不满16周岁男子合法性交罪;另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25条的规则,与弱智男子合法性交的,构成与弱智男子合法性交罪。因而,强奸罪的被害人只能是13岁或以上的年龄,且智力正常的男子。可见,中国际地刑法中强奸罪的对象范围要宽于香港刑法中强奸罪之被害人的范围。

  四、结论

  经过上述对中国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中的强奸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立功对象等成绩的比拟研讨,笔者以为对中国际地刑法中强奸罪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大学排名

  第一,在中国际地刑法中明白规则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主体。笔者赞同这种观念,如男子不与别人性交的权益能否意味着合法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也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假如以为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妻子在任何状况下都赞同与丈夫性交,那么如男子与别人性交的权益也应包括不与丈夫性交的权益。(P25)基于这样一种理由,笔者以为丈夫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如理由不充沛,退一步讲,中国际地刑法应自创香港刑法的有关规则,在前文所述的三种特殊状况下,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主体。

  第二,修正现行刑法第236条前两款的规则,以明白规则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许其他手腕,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前款罪之刑从重处分。”第一款规则:“强奸罪。”第二款规则:“奸淫幼女罪。”笔者以为“两高”《补充规则》取消“奸淫幼女罪”有悖关心身心俱处特殊阶段的幼女的立法意旨。所以为维护幼女,打击那些应用幼女年幼无知,缺乏明辨是非和性承诺才能,采取哄骗、威逼等手腕而立功的人,立法应独自规则“奸淫幼女罪”。

  第三,强奸罪既遂、得逞的划分规范应辨别状况采取“拔出讲”和“接触讲”。在上述独自规则“奸淫幼女罪”不能完成的状况下,笔者以为,区分强奸罪既遂、得逞的规范为:一是对强奸妇女的采取“拔出讲”;二是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采取“接触讲”。假如不思索幼女的生理特点和特殊的维护,一致采取“拔出讲”的规范,显然不契合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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