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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认罪轻案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又有实质性的区别(1)在认罪轻案程序中,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仅体现在对轻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建议从轻量刑权和选择认罪轻案程序权,检察机关不能减少指控,也不能降低指控。而辩诉交易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很大,对于一个案件,检察官可以指控全部罪行,可以指控部分罪行,可以指控一项罪行,可以一项也不指控,还可以降格指控。
(2)认罪轻案程序的适用要求公诉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 ,检察机关仍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仅凭口供是不能定罪的。而辩诉交易在证据方面把被告人认罪的口供作为唯一的定罪根据,免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3)认罪轻案程序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细则》规定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刑事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而辩诉交易既适用于重罪案件,也适用于轻罪案件。
(4)辩诉交易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首先,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导致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利益;其次,辩诉交易使 “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 以牺牲 社会正义或 司法公正为代价 的交易。但认罪轻案程序不会出现以上的问题,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办案的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因此,认罪轻案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只是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成分,并不是移植了辩诉交易制度。
2 认罪轻案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2.1 认罪轻案程序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迫切要求
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轻罪案件所占比例甚高,案件积累过多,办案人员负担过重,是目前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所以需要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分流处理,以加快办案速度 ,节约司法资源。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仍存在有待改革的地方。
1999年最高人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中提出了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上仅对普通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规定了期限和延长期限,对轻罪案件除在审判阶段规定简易程序外,对其他诉讼环节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尽管 2003年 “两高一部”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但这一 《若干意见 (试行)》仅仅是审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是在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