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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和解机制适用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1、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都是些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向院提请批准逮捕这些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只能以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不予批准逮捕,依据也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而没有其他依据。如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复议,那检察机关就会尴尬,只能由检察机关领导出面跟公安机关领导交涉,最后公安机关妥协。
2、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受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得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认可,且赔偿已全部到位,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过后,受害人因受他人或者自己因素影响,认为嫌疑人只是赔偿了上的损失,而不受到刑罚的制裁,不平衡,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这也使得主持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的状态。
案例
2007年8月10日上午,李某到天河街玩,在街上遇见自己的表弟韦某,后因琐事发生争吵,韦某持木棒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伤。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的报案并对此案进行,后李某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协解处理,公安机关考虑到李某和犯罪嫌疑人韦某是亲戚,李某所受的伤是轻伤,同意双方进行和解。在和解时,公安机关请检察院派员进行监督,检察院派出侦查监督科的干警到派出所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韦某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向李某赔礼道歉,李某要求不再追究韦某的刑事责任。韦某当即给了李某5000元,并向李某赔礼道歉,此案调解成功。过后李某觉得我与你韦某是亲戚,你还把我打伤,才给我5000元,越想越不舒服,而到公安机关要求韦某再赔偿2000元。现李某已经向人院提起民事诉讼。
3、在审查逮捕环节,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不成调解协议,办案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收监,此时犯罪嫌疑人家属才着急,找到受害人,同意受害人提出的条件,受害人也同意和解,到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部门,要求和解,而此时,案件已不再属于审查逮捕部门管辖了。要和解,也只能等到起诉阶段或阶段,这就违背了刑事和解是减少司法、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
4、在审查逮捕环节,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有时还作为主持人,这样就给人一种检察人员从中得利的感觉,从而使得受害人、犯罪嫌疑人不相信检察机关办案人员。
三、对策
1、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工作。应该根据各地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得到的经验,认真,并借鉴国外刑罚轻缓化的做法,适时修改现行的法律,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程序中。
2、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应立即兑现协议条款,不给拖延,以免犯罪嫌疑人反悔、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立即转入司法程序。
3、完善刑事和解主持人制度。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主持人的范围,职责、权利、义务等。
4、建立救助制度。为保障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由国家提供补偿,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5、加强监督,严防刑事和解带来的司法不公。要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自身素质,加强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公正性、公开性,对在刑事和解中出现的徇私枉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在依法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龚佳禾、周世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2]《检察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3卷
[3]正义风2006年12月28日网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