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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在形态
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有学者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把隐名股东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分为有协议股东和无协议股东。不能说这样的分类没有其合理性,但为了准确地对隐名股东的地位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来分类。据此,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两大类。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规定,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状况、怕麻烦、不愿单位知晓、不愿曝光等,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立法态度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两款内容,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对此曾作如下评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为价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应只保护善意第三人)倾斜,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定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
2.主要观点
立法者回避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研究者对此并没有回避。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区别对待说。
肯定说以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为理由,认为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
否定说认为,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登记部门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