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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是一种民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身份应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首先是委托持股协议及为设立公司而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关系;其次是与公司的关系及与合同以外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是与公司的债权人关系及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关系。除第一种关系为对内关系外,其他两种都属于对外关系:在后两种关系中,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风险分析
通过以上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而易见:首先是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其次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其三是股东资格认定当中的风险,即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
不隐名当然不会有上述风险;但如需隐名投资,最好是与名股东签订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同时在公司股东名册巾记载隐名股东姓名(名称),这样隐名股东就能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利益若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隐名投资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那么存其他股东就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若既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也不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那隐名股东就要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时候做好显名股东将来拒绝向其移交股东利益的准备,约定完善的条款对显名股东进行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