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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正义在于公益的维护。ADR的反对派,关注纠纷解决过程中对公益的维护,他们认为ADR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可能使公众忽视因此而导致的非正义。为确保“正义”的实现,反对派中的积进分子可能会不信任纠纷当事人个体,认为ADR程序中立第三方应当支撑公益标准。
与第二种正义观相反,正义的另一种含义是当事人利益的满足,这一正义观认为,ADR的运用并不会对正义体系构成任何威胁。在此对公益性责任的关注必须涉及一个关键问题:ADR机制,尤其是“当事人服务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是正义体系的一部分呢?对这一问题,可以做简单的回答:通过(ADR法》时美国国会就已经决定让ADR及其所代表的原则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也可以做复杂的回答:当事人服务模式与公益维护模式,在本质上是可以共存的,法院要做的只是协调二者间的关系,而不是排除其中的一个。
本文所持的正是这样一种观点:运作于法院体系中的ADR,可以通过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公益实现正义。机构,如:法院,应在服务于公益的同时,对接受其服务的当事人负责。处于法院体系中的ADR主要应服务于当事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应当在特定的领域兼顾公益。公众有权知道法院如何处理案件,并确保其依照特定的标准处理案件;但法院也应当警惕,过度强调兼顾,可能断送ADR的效益。迫使ADR遵从公益维护模式,事实上可能会使之转化为“司法判决”。随之而来的挑战是,如何确定ADR的地位,并以利于ADR和司法判决相统一的方式设计各种ADR程序,从而使它们以各自不同的方式服务于正义的实现。
诉讼模式调和其正义标准的公众导向因素和当事人控制因素的方式,可能有益于我们恰当的确定ADR在法院体系中的位置。诉讼的构架寻求公共决定与当事人控制间的一种妥协,ADR可以在这一妥协框架内运作,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在民事案件中,纠纷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将纠纷交付诉讼,因此大量的案件并没进入法院。同时,当事人也拥有就案件达成和解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的案件中的大多数并非通过判决的方式最终解决。和解谈判无须公开进行,甚至无须法院监督。当事人和解通常会受到预期判决结果的影响,但,即使和解结果与预期判决结果有出入,它也仍然有效,当案件中的公益因素过重时——如:刑事案件和一些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政府有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将案件诉至法院,但即便是这些案件也不必须以判决结案。
ADR在法院体系中现有的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的事项范围内发挥功能,它赋予当事人以其在诉讼程序中所不能享有的处分权限,因此,ADR并不会埋葬现行的正义体系所服务的公共利益。
对ADR的一些批评可能坚持这样的观点:纠纷解决中包含了太多的公益因素,以致不应就纠纷的解决鼓励和解,而将ADR引入法院只会使情况变的更糟。这种观点是脱离实际的:首先,纠纷的私人解决是必要的,即使不考虑纠纷的不断增长,就现在诉至法院的所有案件都给予判决也是现有的司法公共资源所无法支撑的;其次,通过法院ADR措施对纠纷进行私人解决,与没有监督的和解相比,更能体现公共利益,在纠纷当事人乐于运用和解自行解决纠纷时,ADR可以为法院监督程序的进行和增进纠纷处理的公平、正义内涵,提供一种可行的途径。
(四)ADR措施的评价
一旦法院负责人员认同了ADR和当事人服务模式对正义的维护,他们就会千方百计的设计成功的ADR措施,并以可行的方法兼顾公益。为确保当事人服务模式的正义,法院负责人员应当学会从当事人个人的角度评价ADR措施的价值。ADR的内在价值并非在所有种类的ADR措施中都可以得到同等程度的体现,不同类型的ADR措施也会面临不同的潜在的困难。在此,将首先对纠纷解决程序中的“当事人满足”和概念进行总体的探讨,然后分析ADR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特别利益的功能。
1.当事人满足
由于ADR和司法判决的目的不同,所以各自的成功标准也不同。在公益维护模式中,成功的司法判决以其程序和结果对公众期望的满足为标志。这一客观标准是外在的非个性化的。而对ADR的评价,就适用更加符合于当事人服务模式的标准,这一标准以当事人的程序和结果期望得到满足为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