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初探——试析我国应然立法选择(2)
2014-05-03 01:03
导读:一般 法学 家也难以理解。 肯定说认为: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丰富和发展了法律行为的内涵,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2.物权行为理论
一般
法学家也难以理解。
肯定说认为: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丰富和发展了法律行为的内涵,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2.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揭示了债权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这一基本法理,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这也是来源于社会生活,而不是完全拟制的;3.物权行为无因性解决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构成了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使民法体系清晰合理更富逻辑性;4.充分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仍然可取得物之所有权。当其将标的物移转第三人时,其是有权处分,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利的。无因性避免了过分强调出卖人的利益而忽视对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弊端,在整体上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5.物权行为理论并不玄妙,其内容完全可以理解。作为民众,其不能理解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也不意味着其就能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或者债权相对性等理论,立法也不要求民众一定要理解每一项法律制度;作为法学家,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思维,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应是必然的。
笔者认为,当今社会商品流通多为大宗跨时间买卖,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利于区分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使法律关系更加完善与明确,故应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对出卖人利益保护不够,也可能造成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可结合其他制度予以应用,关于此点笔者会在后文详细论述。
(二)从制度经济学分析物权行为理论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现有制度之间存在冲突,这种冲突需靠价值选择来消除,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正是价值选择的结果。每一种制度都根植于一定的社会土壤,成长于一定的制度环境;每一种制度的安排也都要受到社会心理等传统文化这一深层结构的影响。制度可分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是通过有机组织的机制生成和实施的制度,非正式制度是正式制度的延伸,是社会公认的行为规则,包括价值信念、伦理道德等因素,二者对于制度的选择和运行有着很大的影响。基于此,有学者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并作出了否定结论。其认为,从国内正式制度分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对第三人的保护已有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没有必要引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行为理论,否则将造成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冲突;从国内非正式制度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对出卖人利益保护不够,且在第三人为恶意时也能取得物之所有权,对于此点民众在心理上是难以理解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现有制度之间确实存在冲突,但这是不可避免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采纳必然要经过与旧有制度的融合过程。同时,我国物权立法本身就不完善,存在诸多矛盾,也是在矛盾中不断发展。一种制度存在就有其价值,不能仅仅因其不完善就全盘否定,很多时候这种不完善是可以通过制度平衡与价值选择来弥补的。此外,法律不是随意的安排,它必然受制于其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并为之进一步发展服务,保护出卖人的利益还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问题。出卖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分别代表静态的财产利益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利益。法律政策选择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市场经济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为了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协同关系而不是权利对抗关系,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故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抛弃出卖人的静态利益,转而选择保护第三人的动态利益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利益,是制度冲突和价值选择的结果。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笔者认为,从制度经济学看,物权行为无因性对我国法律制度造成了困惑,同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必须认真考量的法律制度。市场自身存在的风险不能归结于物权无因性,且与静的财产利益相比较,物的流通价值更显重要,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任务。民众在心理上可能无法接受物权行为无因性,但立法就是立法,它要均衡各方面的利益,而不是仅仅保护某一个主体的利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均衡了各方面的利益才被加以应用的。
(三)从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物权行为理论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故学者常将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作比较,从而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交易安全保护中的作用,继而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价值,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均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依法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充分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效力,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其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利的。可见,这两种制度都有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
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各有优缺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难以确定,举证责任也加大了善意相对人的责任,同时善意取得因是事实行为而不能撤销,故其并没有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物权行为无因性对出卖人利益保护不够,但其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不是善意取得中的内心”善意”,而是以物权公示为基础的客观”善意”,将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的知情与否作为其”善意”的确定标准,从而提供了一个判断善意的明确客观标准,利于操作。同时,相较于出卖人静态的财产利益,对第三人动态财产利益的保护尤显重要,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对动态财产利益的保护,其有一定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有学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