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初探——试析我国应然立法选择(3)
2014-05-03 01:03
导读: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不必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已经包含了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
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不必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已经包含了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这两种制度是不同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发生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主要适用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债权行为是无效的,物权行为是有效的。这一点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区别。当然,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性在某些情况下是一致的,物权行为可能也会因为欺诈、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而归于无效。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在无权处分的领域,目的是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免去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痛苦,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发生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即债权行为因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发生,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导致的痛苦。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即该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善意取得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基于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追及权的强行限制。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适用在不同的领域中的,不能以一种制度代替另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不管是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基本法理,还是通过对市场交易作实证分析,都难以得出无因性原则违背交易公正的结论。相反,无因性原则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兼顾了交易公正,是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在《物权法》中切实贯彻这一原则。
(四)从我国实然立法选择分析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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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对我国物权理论采纳情况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独立性已予以采纳。《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法条可知,在债权契约之外,此条已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如果其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就应规定在合同成立时就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不是等到交付之后,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由此规定可知,买卖合同生效仅发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债法上的效果,只有基于买卖双方物权合意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可见,此条也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物权独立性已予以采纳。就动产而言,《民法通则》并未要求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订物权合同,并基于该合同交付动产,移转动产所有权。我国民事立法也一直将动产的交付作为履行债权同的行为来对待,并未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就不动产而言,我国法律历来认为有关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本质上是民事合同,不动产的交付仅为依据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依据。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采取的是间接承认方式。《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在立法上采取的是间接采纳的态度。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立法主义,《物权法》第15条却隐喻地采纳了物权形式主义,这与我国立法模式是背道而驰的,故在立法上也只能采取间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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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我国物权立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独立性,没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
三、基本结论
从我国立法可知,物权行为独立性已为我国默示采纳,对物权行为无因性采取抛弃方式。债权行为只是为物权变动提供可能性,交付或登记也不是债权契约的履行行为,建立在物权合意基础上的交付和登记才使物权变动成为现实,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符合规律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因对出卖人利益保护不利,被物权立法摒弃。从上述实然立法选择看,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归属于不同的领域,各自具有各自的价值,二者可综合应用。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有缺陷,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在保护第三人利益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对于其不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1.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善意的概念和恶意的标准,便于实践中善意的操作;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原权利人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3.从立法上认定善意取得是法律行为,避免采取事实行为说剥夺善意相对人在交易有瑕疵时的撤销权。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选择,使得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涉及凸显出灵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被认为割裂,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来自于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不被追认的场合,物权行为本身的成立或生效,使得物权变动的结果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