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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研究学毕业论文

2014-05-26 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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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

内容提要: 公益法人的本质决定了对其董事薪酬实施控制的必要性。目前各国立法对董事薪酬的调整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所有董事一律不得领取薪酬、可以获得相应报酬以及区分专兼职董事实施不同的薪酬政策。总的来看,董事领取合理报酬是董事薪酬立法的主要方向。合理薪酬的决定主体为公益法人权力机构,对于专职董事和兼职董事给予标准不同的薪酬,董事补偿并不必然受制于董事薪酬。 
 
       尽管薪酬对于激励公益法人董事谨慎勤勉地为公益法人服务所具有的意义与营利法人的情形无法比拟,但薪酬对于日益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公益法人之董事并非毫无激励价值。然而,对于公益法人董事薪酬实施不同程度的控制却成为现代公益立法的重要取向。从深层次上看,这一取向根源于公益法人之本质。公益法人作为非营利组织,其目的不同于营利组织——获取利润从而将之分配给其创立人、投资人乃至经营管理者。从法律及其实践上看,公益法人尽管为了满足公益目的之需要,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赚取一定的利润,但这些利润应当和通过募捐、接受行政或者税收补贴得到的资财一样,不能分配给其创办人、行政主管、董事或其他员工等人员。因此,公益法人的资财利用必须以服务于公益法人之公益使命为中心,遵守“不分配盈余”原则,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非公益支出,以免减损公益法人服务公益之能力。而董事薪酬作为非公益支出的重要方面,遂成为各国公益立法对于非公益支出控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模式考察
      尽管薪酬控制是公益立法的重要内容,但目前各国法律对于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的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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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是立法上明示规定或者默示董事一律不得获取报酬,称为无报酬模式。譬如,《摩尔多瓦基金会法》第28条规定:“董事会成员履行他们的职责不收取报酬,……”[1]《捷克斯洛伐克公益法人法》第10条第五项规定:“公益法人的理事不得兼任同一公益法人的监事。理事和监事无权因执行职务而获取报酬。……”[2]《捷克斯洛伐克基金会法》第33条规定:“基金会不能把它的财富扩展给其创立者和其正式机构的成员,和(或)他们的亲戚,也不能给那些捐献过财富给基金会的法人正式机构的成员。”[3]《乌克兰慈善与慈善组织法》第17条规定:“委员会的主任不用支付薪金。……”[4]在印度,根据1982年的《印度信托基金会法案》,“托管人可以管理信托基金会的费用支出,但不允许使用信托基金来谋取个人私利。……公司管理人员或者托管人可以因管理工作而获得补偿,但不能获取报酬或分得利润。社团的财产由管理机构来管理,不能为其成员谋取个人利益”。[5]
      第二种为立法明示或者默示规定董事可以获得相应报酬,称为有报酬模式。这一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法律没有明确限定董事薪酬数额,而是将这个问题授权给公益法人的权力机构、监督机构或者政府监管部门甚至董事会自己去酌定。《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第8. 12条规定,除了章程或者章程细则另有规定之外,董事会可以确定董事的薪酬数额。《克罗地亚基金会和基金法案》(1995)第20条和第22条规定,基金会的主任有权利为其付出的工作获得报酬,并为他的支出获得补偿。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机构领取薪酬以及得到相应的奖励,必须以章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仅仅根据任何临时的决议来进行。在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机构任命之前,薪酬额度由内政部决定;在任命了管理机构和代表机构之后,则由此二机构决定,但也要得到内政部的批准。《匈牙利公益组织法》第19条规定,公益组织负责人薪酬的数额应当作为年度公益报告的一部分接受最高机关的审议。《爱沙尼亚财团法》第22条规定,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财团法人可以根据理事的工作任务以及法人财务状况,向理事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数额和程序由监事会决定。《芬兰财团法》第11条规定,除章程明确禁止外,财团机关的成员对于其付出的工作,可以获得合理的报酬,并接受监事的审核。此外,《俄罗斯非营利组织法》第29条尽管规定其最高管理机关成员不能因为履行职责而受领报酬,但其第32条第二款却间接承认其董事获取薪酬的权利。《立陶宛共和国社团组织法》第14条也以同样的方式承认董事可以获取相应的薪酬。另一种情况则是法律对于领取薪酬的董事的数量作出明确限定,《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2条规定,特定非营利组织中领取报酬的负责人员不超过负责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0、28条也规定,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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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情形是法律规定董事原则上不领取任何薪酬,但专职人员除外,称为分别模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财团法人法草案”(行政院版)第14条规定:财团法人“董事与监察人均为无给职。但董事长未支领其他薪资、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职酬劳金者,不在此限”。[6]这里的专职人员仅对董事长开放,一般专职人员仍没有领取薪酬的权利。韩国《非营利机构成立与运作法案》第5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非营利机构可确定其全职人员的人数并给付报酬。”[7]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第四款也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二、给付合理薪酬:公益法人董事薪酬控制模式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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