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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学毕业论文(2)

2014-06-01 01:17
导读:新闻自由权是言论和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延伸,主要保护公民对国家 政治 生活、社会公共生活的知情权以及新闻行业的利益,是一种公权利;而人

      新闻自由权是言论和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延伸,主要保护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社会公共生活的知情权以及新闻行业的利益,是一种公权利;而人格权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二者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如果法律特别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则必然会适当限制新闻媒体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甚至以牺牲舆论监督为代价;反之,如果法律严格保护新闻自由权,则某些因为滥用新闻自由权而导致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能会得到纵容,使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新闻侵权现象背后蕴藏着的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两种权利的碰撞。
      (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产生新闻侵权的可能性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或者人们的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不足。这种局限性一方面表现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权利的边界不甚明(尤其表现在那些概念相近或者容易产生冲突的法律范畴)  ;另一方面表现在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法律无法穷尽权利的边界。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宪法确立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是民主国家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它在保障人民监督政府,政府听取民意、凝聚民智,保障和促进民主制度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人格权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新闻自由权和人格权均是法定的权利,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其所规定的权利边界往往是模糊的。例如,隐私权最为核心和普遍的内容包括个人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然而,私生活的领域如何界定 ? 法律规定是模糊的。这就注定了隐私权将面临着无穷无尽的来自公共领域的挑战。“在私生活领域之外,在公共领域中充斥着伺机而动的‘狗仔队 ’、社会公众好奇的目光、言论表达的自由、大众传媒的责任,何谓正当,何谓不正当,难以一概而论。”[2]社会问题的复杂多样和不断发展,导致既定法律永远带有局限性,这就使人们行为的界限不清晰,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就存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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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媒体报道失实是新闻侵权产生的直接原因
      从传播的角度来看,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丢失信息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存在着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一过程中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存在失实的可能。对此,笔者称之为“客观可能失实”。然而现实中,还存在一种“主观故意失实”,即少数新闻工作者为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和“卖点”,捕风捉影,主观臆断 “,合理想象”,甚至不惜“编造情节”,最终引发新闻侵权。这其中,有当前媒体竞争日益激烈、媒体生存压力日益增大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少数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在主观上纵容,甚至积极去配合、参与虚假报道的采写、编纂和传播。如被列入 2007年十大假新闻的“假包子”事件。

     四、新闻侵权中权利冲突的平衡
      既然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之间的矛盾现实存在,那么,两者之间的冲突纠纷也就时有发生。要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权利冲突问题,首先是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但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外成功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大胆创新,探讨平衡两种权利的途径,将两者之间的矛盾调控在合理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来平衡:
     (一)确立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原则
      1、倾斜保护人格权原则
      法律在新闻自由权利和人格权利这对冲突中应当倾斜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首先,这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以人为本,这是世界潮流,也是我国宪法和民法的基本精神。其次,在新闻媒体与普通公民和法人之间,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而保护弱势群体同样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最后,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它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它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属于私权利,是绝对权,没有法定的事由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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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共利益原则
      在法律范围内,人格权必须受到严格的保护。但是,当经过新闻媒体披露的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这就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于此情形,法院应当给予新闻自由权倾斜保护,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西方法治国家公认的规则。“公共利益在隐私权发展过程中一直是西方新闻界用以对抗隐私权的主要理由”。
      3、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可细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如官员、政客、名人、商界领袖、明星等和那些在特殊情况下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如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卷入了社会关注的特殊事件的普通公民。由于自愿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愿望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对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分别界定限制的范围。
      一般认为,自愿的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人来说,隐私权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他们受保护的个人信息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私人档案,包括出生年月、照片、住址、个人喜好、家庭状况等;二是个人事业或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如事业成就、财产状况、工作经历、社会活动等。对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由于其为社会公众所知,往往非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被动的牵连到重大事件中。因此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涉及的时间以及其具有新闻价值的个人信息,新闻媒介可以进行报道,但是对于与新闻价值无关的个人信息,仍是个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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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公共场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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