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学毕业论文(4)
2014-06-01 01:17
导读:新闻单位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没有过失,不应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媒体准确报道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不负诽谤责任,如有出入,媒体
新闻单位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没有过失,不应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媒体准确报道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不负诽谤责任,如有出入,媒体只负更正义务。
第三,连续报道。一个连续报道,要以最终报道为准,可能开始时有的话说得不对,但是最后都纠正过来了,就应该是一个正常的报道。
第四,权利人同意。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之前,如已就报道内容征得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则事后再提出侵权之诉,新闻媒体就可以权利人同意为由提出抗辩。新闻媒体以此作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免除事由的先决条件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并不知道报道的内容是虚假的,而认为所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否则,即使经得受害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责,因为客观、如实地报道新闻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但是,这一免责事由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第五,答复权。答复权是国外新闻传播法的一项抗辩理由,类似于“正当防卫”。其理论依据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受到诽谤的人可用同样的方式对诽谤进行答复。既然诽谤者以诽谤的形式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受害人可以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自卫。笔者认为对此很值得国内借鉴。
综上所述,新闻侵权纠纷中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在准确把握冲突的本质的基础上,一般侧重于保护人格权,但并非总是人格权优先。对新闻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建立在平衡权利冲突的基础上,把握好新闻真实的认定标准,确定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审查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亦要保护和促进新闻监督的规范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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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 2页。
[2]马特:《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载《
法学论坛》2006 年第1期。
[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海中法民三终第19号案。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5]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 – 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