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学毕业论文(3)
2014-06-01 01:17
导读: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众进行活动的空间。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的人开放的,在这些场所,除法律禁止拍照、录音、
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众进行活动的空间。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的人开放的,在这些场所,除法律禁止拍照、录音、录像等以外、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看到的或听到的东西记录下来,而不必经当事人事先同意。也就是说当人身处于公共场所进行的活动,将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报道等。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则应认为,当事人推翻默示。如果在遭到当事人明确拒绝后,新闻媒介继续对该公民进行拍照、摄像、录音等,就应该认定新闻媒体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或者隐私。
(二)以“法律真实”为新闻真实的认定标准
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的真实性是案件的关键事实,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新闻真实的标准无明文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仅界定为“基本属实”,并未具体解释其标准和范围。实践中对新闻部分失实的认定,不同的法院的把握各有不同,有的严一点,有的相对宽松。笔者认为,对事实的认定应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事件的本来面目,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标准对事实的认定。在法庭上即使客观事实的确发生,但无足够证据去证明也不能认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曾某、陈某诉某都市报社一案就是适用法律真实的典型案例。某都市报社刊登一篇文章,内容为:某村村民曾某一人带刀闯入本村曾某某家,曾某某在争斗中,持刀将曾某砍了两刀致其倒地后立即报警,并带警察到现场,但曾某已死。曾某的父母认为该报道内容失实,认为没有发生曾某入室行凶的事实,报道中有关曾某一人带刀闯入室的表述失实;另外,现场发现曾某被砍了八刀而非报道称的两刀。但曾某的父母未能对其陈述举证证明。经审理法院认为报社的报道基本属实,原因有二:其一,确有其事,两家以往有矛盾,血案因曾某持刀入室而引发;其二,从记者采写报道的情况来看,报社对事件的报道是慎重的,派出两名记者前往实地调查,采访了在场村民及两方面的当事人,并作了详细采访记录。法院认为报社尽到了审慎义务,是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的,据此认定该报道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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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新闻真实性并不强求新闻报道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新闻真实的标准应为“法律真实”。因为新闻传播有他自身的既定原则:一为真实性;二为时效性。他们本身就是一对矛盾。新闻传播的时效性使得新闻工作者不得不利用其掌握的情况及时进行报道,而很难允许其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记者只能尽可能地接近真相,但总免不了与事件本身有出入,再加上对事件认识角度不同、看法不同,产生误差也在所难免。如果要求新闻工作者完全再现客观事实,那是不符合新闻规律的。当然,法院的做法也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三)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新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而在西方国家,新闻侵权案件则将证明新闻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新闻媒体。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原告大多为否定媒体所报道的事实发生的一方,而媒体均为肯定该事实发生的一方。笔者认为,在新闻侵权纠纷中,由新闻媒体来承担是否侵权的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不管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媒体构成侵权,只要媒体不能证明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评论是准确的,引用是正确的,使用照片或公开隐私是被允许的、合法的,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邢某诉某经济报社一案,[3]经审理法院认为报社报道邢某教唆其子殴打何某,其应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发生,邢某作为否定方无需举证,由于媒体不能举证证明其报道的真实性,法院即认定其所报道的内容失实而判令其构成侵权。显然,法院是将新闻侵权当作特殊侵权中的推定过错行为来看待,因此推定报社有过错,进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报社。笔者赞同法院的创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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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行为虽然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范畴,但其实际上具有特殊性,尤其是涉及到原告为非公众人物,报道事项无关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时。至于此时运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媒体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具有过渡性,有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因此,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4]
(四) 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
由于在实践中难免会存在行为在形式上已构成违法但实质上却不违法的情形,所以在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时,除了审查侵权行为人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外,还要查明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是指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被特别法律予以豁免的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新闻侵权责任豁免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报道的新闻性、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的有关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新闻报道的新闻性与真实性是其侵害人格权的免责事由之一。新闻媒体以宪法规定的公众的知情权为依据,有报道有关政治、公共事件等的义务,而其在报道这些事件时涉及的个人隐私及肖像等人格权有违法阻却因素。
第二,权威消息来源,即有限特许权的适用。在英、美等国的侵权法中,媒体享有不同种类的特许权,权威消息来源便是其中之一。[5]其基本含义是:媒体的报道来源于权威机构或权威人士提供的消息时无需核实,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特许权对媒体的意义就是免除它的核实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明确提出“特许权”一说“: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所依据的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予以公开的。这类新闻具有确信性,如果发生差错,或者事过境迁,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