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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诉法修正案再审的功能与完善学毕业论(3)

2014-06-06 01:12
导读:(一)限制使用再审程序,体现再审的补充性原则 尽管申诉难是现在社会上普遍反应的问题,而且我国当前法官总体素质较低,判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错误

  (一)限制使用再审程序,体现再审的补充性原则
  尽管申诉难是现在社会上普遍反应的问题,而且我国当前法官总体素质较低,判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错误是可能存在的,维护一个不公平的判决是不能树立国家的司法权威,因此赋予当事人再审的启动权是法律的正义和公平的表现。但是本人认为如果把再审的门槛降低,势必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稳定性,降低法院在社会中的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我们在上面已经讨论过再审的功能是一个非正常的救济程序,是正式诉讼的一种例外,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理性人,法律既然已经赋予了每个人救济渠道,当事人没有在前面的诉讼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就要对自己的前面的诉讼行为负责,限制他就此项主张提起再审。因此,我国在运用再审的时候要把握补充性原则,只有在其它的办法都用尽的时候才可以运用,平衡这两者的利益,发挥再审制度应有的作用。
  (二)限定再审的次数
  现在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笔者认为这是非正义的表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只是根据已有的证据尽量重现案件事实,但这种案件事实也只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可能是一种绝对的真实,因此不断通过再审制度来改变这种法律真实不一定能达到让法律真实符合绝对真实的效果,退一步来说,即使能让法律真实到达绝对真实也是不好的,这一个案件的正义和公正是以牺牲一个更为重要的法益——国家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威严,即以多数人的正义换取少数人的正义,这样的正义不是正义,它没有增加国家的福利和大部分人的幸福。同时,这也是一种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表现,无次数限制的重审一个案件,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影响了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通过再审的方式不断地审理一个案件不仅浪费国家资源,而且漫长的诉讼也会拖垮双方当事人,这种通过漫长的诉讼得来的结果已经不是正义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应明确规定再审只能提起一次,并且明确提出后撤回的视为已经提出,不能再提出。

  (三)强调当事人权利用尽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再审程序是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可以通过正常的救济程序来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没有积极的寻求救济程序,而是在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之后想通过再审这个非正常的救济程序获得救济是不允许的,这样只会鼓励滥用再审的社会风气。因此,一定要强调当事人权利用尽,在所有的情况下,仅在提出申请的再审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判决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才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如果明知其事由而不予主张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具体到再审事由的规定中,需要补充一下几种情况:
  1.新的再审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补充规定非因当事人的过错,即原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不知道以及不可能知道该证据的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以此事由提起再审。
  2.民事诉讼法修正案179条第五款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补充规定当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予准许时,当事人曾依法书面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在复议答复中再次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当事人才能就此事由提出再审。
  3.民事诉讼法修正案179条第八款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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