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诉法修正案再审的功能与完善学毕业论(4)
2014-06-06 01:12
导读:应补充规定当事人曾在诉讼中提出回避及复议的申请,并被驳回的,才能就此提出再审程序。 4.补充规定当事人对其申请再审的原判决没提起上诉或提起
应补充规定当事人曾在诉讼中提出回避及复议的申请,并被驳回的,才能就此提出再审程序。
4.补充规定当事人对其申请再审的原判决没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后撤回的,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本可以通过上诉这个成本不是那么高的正常救济程序得到救济情况下而不予提起上诉,而是等原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不止是不经济的,而且对对方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人都是不正义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此提起再审。
(四)增设前置程序
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179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要设置前置程序决定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都已经规定了前置程序,要求该行为已经被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同样这个前置程序应适用在认定伪造证据上。通过前置程序确定证据的确是伪造后,才允许当事人就此申请再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俄罗斯、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对伪造证据提起再审设置了前置程序。之所以要设置前置程序,笔者认为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适用这个再审的理由提起再审,但在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候,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时候是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这样容易导致再审程序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一个确定的前置程序来确定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再审程序应坚持非正常救济的功能和补充性原则,在完善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使再审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公平性,实现我国的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