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学毕业(6)
2014-06-11 01:59
导读:也能够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即使合同尚未履行,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取缔该行为,从而使该行为不能得以履行。而且,如果合同履行以后
也能够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即使合同尚未履行,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取缔该行为,从而使该行为不能得以履行。而且,如果合同履行以后,这些尚未合格的主体达到了既定的条件从而具备相关的资质,若规定无效,有可能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正如学者所说:“不宜轻易判定契约为无效。契约无效,虽然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当事人因该契约所为的给付、所受的损害,仍然要透过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法定债之关系来处理,其复杂程度,超出想象。”[49]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以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撤销该种合同。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同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些内容的阐述也反映了这一法理。
其二,若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某种客体作为法律行为标的的禁止性规范,则行为绝对无效。如我国《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禁止耕地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另外,如人体器官买卖,之所以绝对无效,乃是法律考虑到如果这种客体的合同得以履行,将会严重损害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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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若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禁止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禁止性规范,则该行为效力如何,不能一概而论。从行为内容来看,如果法律规范要求行为人按照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要求从事行为,不得约定排除。如果违反了该种禁止性规范,行为不应该绝对无效。这时需要判断法律所调整的是何种主体的利益,如果调整的是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行为并不完全无效,但如果该行为严格涉及到社会中的某种交易或者生活秩序,则应该无效。简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要根据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有两种类型的禁止性规定: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该司法解释第1条与第4条规定将这些内容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不过遗憾的是,这些内容并未严格区分禁止的内容和禁止的行为,从而作出统一无效的规定。例如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法律为了建立一种社会秩序,防止某行为对某种社会利益的违反以及防范某种结果的出现,其还设置了概括性条款的禁止性规范,主要表现为“公序良俗”。木过,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并没有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而是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能确定,该规范经常被误解或误用,从而使我们对违反该规范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常常遭遇困境。在我国实践中大都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一概无效。但是这种无效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法官对此很难进行判断,而且,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利益,径行以社会公共利益来对此作出无效的判断,就会有损于法律的公平。此外,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很难具有一个妥当的评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