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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学毕业论文(2)

2014-06-19 01:24
导读: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8]。虽然现行法律已经把夫妻忠实义务写进法条,但我国司法机关却在探求立法原意的情况下,仍把它当
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8]。虽然现行法律已经把夫妻忠实义务写进法条,但我国司法机关却在探求立法原意的情况下,仍把它当成道德义务。这样造成了一种混乱,社会上一般的老百姓,甚至包括学者一翻开法条,看到第四条,都会把夫妻忠实义务当成法律义务,谁会想到什么立法原意,在法律中白纸黑字写着还有错吗?然而我们的法院却把实质上它当成道德义务!笔者认为,法律有其自身的权威性和严厉性,既然都写进了法条,那么它就是法律义务,而并非道德义务。否则,我们将会对一些法条或全部法条产生质疑:这个法条的立法原意是什么?立法者是不是想体现德治的结果,而并非法治之标?
  话说回来,尽管笔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已是法律义务,但通过司法解释已经把它切切实实地变成了倡导性条款,而不具备裁判功能。这样的法律态度是积极的,但没有社会实效。之所以,法律会采取这种态度,是因为,现社会中仍有很多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干涉,或者,夫妻忠实义务是感情问题,感情问题永远把法律拒之于千里之外。[9]法律其实就是在各种利益博弈中而产生,但法律总有自身的价值取向,为了保护自身的价值而不得不牺牲其它的利益。所谓的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管辖的范围,而不得由法律来调整。这不能作为阻碍法律保护配偶权的理由。法律和道德并不冲突。道德调整的范畴可以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就不能由法律调整,关键是在什么情况下,由道德调整的范畴变成法律的范畴。在这个阶段,就需要进行立法判断。而法律进行抉择的时候,也并不是基于同一个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的理由。如,诚实信用原则,它贯穿着整个民事活动,是精髓,是隐藏在每个民事条款后面的精神。基于它的重要性以及作为原则性的价值,有必要把它变成法律的原则。而本文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笔者认为之所以要上升为法律义务,那是因为,单凭道德不能制约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道德的惩罚手段就是个人的良心谴责,这种内在的制裁方式对于一些人就是不存在,或者太过柔软,而不能让他们反省自己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这种制裁手段不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前面在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中已经提及,婚姻的本质就是夫妻之间的忠实,如果去掉了这个限制,婚姻就失去了其稳定的根基。社会中婚外性行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离婚率也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单凭道德已经不能够控制。这也是为什么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会增加忠实义务这一条款,但司法解释又把它打回原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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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之所以要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因为道德的制裁方式太过软弱,要借助于法律的强制性手段,而不是写在法律上,倡导下就可以了。这样的话,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重要的是,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来规制它。纵观古代,法律都采取的严厉的措施来惩罚不忠实的义务,在那个时候,夫妻忠实义务也肯定属于道德的范畴。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现在的法律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调控制度,才能稳定社会秩序,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呢?笔者将进一步来探讨。
  二、反思我国现行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制 代写论文
  前面在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里面已论及,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对于配偶或者“第三者”都给予刑罚,而刑罚是法律中最严厉的手段及最后的保护方式。现行《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十条规定重婚是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第四十五条关于重婚的规定其实就是构成重婚罪的情况。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我国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实体法规定大致上也就这些。
  重婚之所以具有违法性,主要是因为它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在肯定第一次婚姻的合法性时,重婚就天然地违反了法律,首当其冲的就是否定重婚的婚姻效力,如《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重婚在《婚姻法》上的法律后果除了导致婚姻无效外,依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放在离婚时,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为什么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理由无外乎是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侵害了其配偶的配偶权。新《婚姻法》的该规定肯定了夫妻中利益受损的一方有权要求补偿,但却有限制,一定是在离婚时才能提出。换句话说,如果受害者或者夫妻双方感情还在,还不想接触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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