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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清算;出资瑕疵股东;债权人保护;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在公司解散清算且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对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债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适用制度却无涉及。文中通过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三种具体制度的分析,指出应以侵害债权制度作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制度选择,并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具体责任范围进行了探讨。
作为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公司资产承载着公司运营的物质保障和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公司资本由股东出资组成,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不仅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而且将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公司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前对债权人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追究出资瑕疵[1]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对于保护清算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一、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制度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歇业、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这些公司在设立时或成立后,大多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当公司解散清算,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对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债权,我国《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2]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3]但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适用制度却无涉及。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代位权制度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该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代位履行责任,即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本应由公司行使,但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通常会怠于行使。因而,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民事责任。[7]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清算时存在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为债权与物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一样,均属法律保护之列,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一旦为不法侵害,其与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谓“财产权利”,可理解为包括了基于债权的行使而可预期得到的财产利益,该条规定直接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根据。[8]
二、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