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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2)

2014-06-18 01:23
导读: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制度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从法理和立法依据以及诉讼效率考量,应适用侵害债权制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制度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从法理和立法依据以及诉讼效率考量,应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对此,试作如下分析。

      (一)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欠缺法理和法律依据
     
1.主张适用该制度的学者以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第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所考虑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因素,决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

     
第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理解为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的规模相比非常之小。这一标准是基于经济要素而非法律要素考虑的。[9]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股东缺少从事公司实际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公司是骗取登记,或者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至于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属于公司法上明令禁止的行为,那么,无须通过人格否认追究责任。
 
然而,由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须相当谨慎,在司法上通常会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美国法院亦认为过低资本化本身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在决定股东、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是否是公司的‘另一个我’,是否应该以个人对公司的义务负责时,过低资本化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应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10]

      2.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出资额以外的责任而非应缴出资本身的责任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从法理上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公司法人格已经独立存在,且股东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中,股东并不存在出资瑕疵问题,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只是股东足额出资后组成的公司资本与公司营业活动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其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此时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至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资本额要求的,属于公司瑕疵设立中的实体瑕疵问题。“存在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使公司成立无效,且视为自始无独立的法人资格。”[11]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追究其出资额以外的责任而非出资瑕疵的责任。

     
3.将法复[1994]4号和法释[2001]8号中的有关规定理解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

     
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特征在于,其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如果法人人格根本就不存在,滥用者就不可能披着法人面纱,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而将自身隐藏于公司背后,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故法人人格的存在一方面是滥用者滥用法人人格潜在的前提,另一方面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备要件。

     
其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是在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12]也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通过刺穿法人面纱,或揭开法人面纱的一角,仅将个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凸现出来,使其不再受法人独立人格这一面纱的遮挡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从而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直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对于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法人这一面纱仍然存在,并以法人的独立人格为屏障以其对公司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法人格否认制度下对法人人格“一时”、“一事”的否认和“彻底”、“永久”否定的区别之所在。而法复[1994]4号和法释[2001]8号的有关规定,是对自始不实际具有法人资格或因经营中的瑕疵行为而实际失去了法人资格的公司的法人格的彻底不予承认,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法理依据、功能、适用条件和范围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复[1994]4号和法释[2001]8号的有关规定是从根本上不承认公司的法人格。这种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是彻底的、永久的,是法律对公司法人格作出的客观评价。其结果是使公司责任向自然人责任的回归,其效力不仅及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是直接影响到公司所有的法律关系,并且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的继续存在。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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