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7)
2014-06-18 01:23
导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赵旭东:《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以下。 [7]参见奚晓明:《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赵旭东:《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以下。
[7]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0页以下;施迎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赵旭东:《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页;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2页。
[8]参见前注[7],奚晓明书,第410页以下;李巧毅:《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
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9期。
[9]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以下。
[10]Harris v Curtis, 87 Cal Rptr 614,p619( California , 1970);Walkovszky v Carlton, 223 NE 2d 6 (NewYork,
1966)。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11]张文龙:《股份有限公司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8年版,第44页。
[12]Phillip 1.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Litlle Brown&Company, Boston and
toronto,1987 , P. 132.
[13]参见《公司法》第20条第1、3款。
[14]该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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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94页。
[16]参见《公司法》第184条。
[17]柯芳枝:《公司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1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9页。
[19]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20]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1页。
[21]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6页。
[22]参见前注[20],王文钦文,第774页以下。
[23]参见《公司法》第23、26、28条。
[24]参见曾振平:《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之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26日第3版。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规定。
[26]参见张新等:《浅析未尽出资责任的股东应否承担公司债务》,载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蔡福华:《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以下。
[2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对出资瑕疵股东法律责任的认定直接源于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和法释[2001]8号两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28]参见前注[7],奚晓明书,第401页。
[29]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