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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5)

2014-06-18 01:23
导读:明确了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适用的法律制度后,接着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

     
明确了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适用的法律制度后,接着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确定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5]然而实践中对此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使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格进而换得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保障,无论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股东的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都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破坏,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而债权人的损失应为赔偿的标准和范围,而不能以股东出资瑕疵的数额为赔偿的标准和范围,这样才符合侵权法的赔偿原理。因此,股东应基于侵权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6]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股东的赔偿责任应区别对待:(1)对于虚假出资,若虚假出资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由于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虚假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承担其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2)对于抽逃出资,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7]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对出资不及时或出资不足额的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作出了规定,[28]而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未有涉及,显然有失偏颇。审判实践中的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不做区分的一概而论,统一由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却有违法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是发生在不同阶段的行为。前者主要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后者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在公司设立阶段,虚假出资属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情形。在实行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国家,如德、韩等国,只有当股东出资未达法定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设立瑕疵才产生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此时,应认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应是合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法律联系,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9]当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公司章程确定的应缴资本额时,有关国家立法均不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仅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应缴资本和实缴资本差额范围内的差额补足责任。如《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22节规定,股东应就其所购股票支付的对价或认购协议规定的对价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对公司行为或债务不负个人责任。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节规定:“当应支付的股票价金未全部交付公司时,公司的资产又不足以支付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每一位股票持有人或股票订购人就有责任支付为他们所持有的,或为他们订购的,由公司发行或即将发行的股票的价金,该价金的总额是他们所已付的部分价金和应付的全部价金的差额。”《日本公司法典》第663条规定:“在清算持份公司现存财产不足以彻底清偿其债务的场合,存在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出资的股东时,不拘与该出资相关的公司章程规定,该清算持份公司可以让该股东出资。”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而抽逃出资由于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此时,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公司业已获得的独立法人资格,所以,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分离原则和公司责任独立与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会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公司一旦成立即独立法人格具备后,公司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种观点中根据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设立瑕疵程度的不同而区分虚假出资的不同法律后果的做法,符合公司设立制度的基本原理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值得肯定。但以公司成立之初与成立之后为标准区分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之观点则有失妥当。其一,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一旦公司成立,股东均不得抽逃出资。这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开展经营之前和成立之后已经开展经营而有所差别。其二,无论公司成立之初或成立之后,抽逃出资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是违反公司资本三原则和法定资本制度的行为,有损公司法人财产权和损害债权人利益,二者在实际结果上并不存在本质差异。若区别对待,实际上是鼓励、纵容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基于股东抽逃出资是在公司业已成立后的行为,其并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格,故股东应在其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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