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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学毕业论文(4)

2014-06-19 01:24
导读:前者指的是他们之间约定的权利,后者指的是合法的利益。反过来,如果是人格权或物权这样的绝对权,它要求的就是任何人都不作为,如果作为而侵犯了
前者指的是他们之间约定的权利,后者指的是合法的利益。反过来,如果是人格权或物权这样的绝对权,它要求的就是任何人都不作为,如果作为而侵犯了人格权或物权,就是侵犯了法定权利,这里的“人格权或物权”用语对每个人都是一样的含义。因此,配偶权作为相对权,对于配偶一方而言,其侵犯的便是配偶权:权利;而对于“第三者”而言,其也侵犯了配偶权:法益。最后,就是主观上要有过错。根据前面已提及到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过错是原则,无过错则是例外。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对于配偶来说,肯定存在过错。因为配偶一方若为婚外性行为,肯定是故意的,连过失都不存在,没什么我不小心就做了这事的说法。而对于“第三者”而言,其可能并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因此其可能存在不明知的情形。更重要的是,因其侵犯的是法益,所以“过错”应进一步区分为过失或者故意。我过台湾司法判例对该情形主要适用前以提到的第184条第1项的后半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因此,其要求的是故意。我国法律对此并无详细规定,但笔者认为可借鉴台湾的司法判例。

  (二)赔偿的特殊性及破解
  解决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就是具体的赔偿问题。如果是离婚损害赔偿,就没什么特殊性;该赔偿的特殊性就在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还在,而且是共同财产制,以及赔偿方没有个人特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个人特有财产来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现很多学者建议设非常财产制,如“笔者认为,要解决就夫妻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个法律问题,在我国建立非常财产制是可行的、非常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发生在夫妻间的侵权损害有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所谓‘夫妻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的债权人)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15]笔者认为该观念不可取,如果受害一方不想申请改为分别财产制,那就意味着其得不到赔偿了。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受害者在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而获得赔偿。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复杂,或许只是个数学计算问题而已,不用建立特别的财产制度。现来假设一种最复杂的情况,夫妻一直实行的共同财产制,且丈夫没有特有财产。如果丈夫有通奸行为,妻子知道了,妻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判决妻子胜诉。此时,只要从共同财产里面拿出2万元给妻子就行了。因为2万元里面本身就有1万元属于妻子的,而剩下的1万元则是丈夫的,而这一万元就算丈夫陪给妻子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属于特有财产,因此妻子因精神受损获得的2万元也应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应由妻子自由处分。于是,认为夫妻间的损害赔偿不能得以实行的问题就破解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四、总结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的体现。古代,夫妻忠实义务就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我国的法律曾一段时间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由道德调整。然而道德因其柔软的制裁方式,不足以对广泛的“包二奶”现象进行规制,法律一番利益博弈,增加了“夫妻应当忠实”这一内容,然而,它是倡导性的,不能仅以此进行起诉。对夫妻忠实义务调整的关键,在于怎么处置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不只是说说而已。我国现行法律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刑法的重婚罪中有些许的规定,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性没有规定,以及缺乏婚内的侵权救济。这样的制度不完善,也不科学。通过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研究,在理论上,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来救济受害者,实际上的损害赔偿也是可行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制度来完善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制,从而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稳定我国的婚姻秩序。
  【注释】
  [1]蒋月.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9.
  [2]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199.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76.
  [4]张保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之民事责任[A].载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769.
  [5]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1)[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80.
  [6]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上海:上海书店,1992:183;徐朝阳.中国亲属法溯源[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170.
  [7]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北:三民书局,199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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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9.
  [9]至于学者们所提出的“不通说”“倒退说”等实在不堪一击,也不是立法者所考虑的真正的理由,所以在此文中没有提及。
  [10]蒋月.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
  [1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0.
  [12]见王泽鉴先生所著《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第71页的图表。
  [13]王卫国.民法学卷四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
  [14]通说认为第三人恶意侵犯债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15]杨东霞.婚内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J].贵州社会科学,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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