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的独特法律思维(2)
2014-10-24 01:04
导读: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熟悉等,这样的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熟悉等,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在票据关系上,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也可能是出于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熟悉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假如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这样的票据行为都可以撤销,防止显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通常用来解释显失公平的一般事实都不适用于票据关系,也就是说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显失公平)。由于此时票据上的关系与事实上的关系彼此分开,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则上,原因关系的有无及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上的关系依照票据法处理,票据外的事实关系另行处理。不能用票据外的事实来解释票据上已经完成的记载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据记载而进行的票据流通或者基于一定原因的票据行为会发生事实上的显失公平,也要依照该记载、该行为进行票据的流通,这就是票据法的思维方式,是否在事实上显失公平不是票据法所关心的事,也不是票据法所能解决的题目。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在民法上对于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种真意的确定可以过往的事实及其他的相关证据,作为判定的依据,不仅仅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关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记载以外之事实,推求行为人之真意,而变更和补充票据上所载之文义,学者称之为票据客观解释之原则。”[6]也就是说票据上的记载的文义是探求当事人意思的唯一标准,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应该按照票据本身的文义加以客观的判定,不得依票据以外的事实或证据任意加以变更或补充。即使该记载是处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做出的,导致了当事人之间事实的显失公平,也不能依据事实来推翻票据上的记载而处理票据上的关系。比如票据金额的记载由于某种原因而与实际的交易金额不一致,本票出票人A将本应记载为100万元的票据金额错误地记载为10万元,当事人都没有发现,几经背书而至持票人D手中时才发现该金额的记载与实际不符,持票人D此时向出票人A请求付款时,只能获得10万元的票载金额,但是持票人D在交易时却付出100万元的货物,这对于持票人D来讲显失公平,那么持票人D是否可以依据该票据及事实的证实请求出票人A支付100万元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按照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持票人D只能从出票人A处获得票据上所记载的10万元金额。(见下表(表略))这样在事实关系上,持票人明显受有损失,这种损失的救济票据法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从票据外,民法的关系中找到救济的途径,任何试图在票据关系上解决这一题目的思路都是与票据法思维方式相违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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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上无违法行为和票据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有违法行为和适法行为的区分,与适法行为相对应的是不适法行为,不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都是不符正当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的违反,意味着侵犯民事权利和违反民事义务,也是一种客观的、造成侵害后果的行为而且违法行为必将产生民事责任[7];对于不适法行为而言,其只是不符正当律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对于私法的强行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只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就票据违法行为的实质来说,则是一种不法行为。”[8]票据法是民商法中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是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而是一种效力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为一定行为时,通常并不发生违法责任,亦即并不因此而应受到制裁,仅仅是发生其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结果。”[9]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事,也并不产生责任题目,只是该行为为不适法的行为,仅产生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题目,即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就发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