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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独特法律思维(3)

2014-10-24 01:04
导读:按照上面的,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


按照上面的,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1条等规定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10]可见,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都是票据义务,“《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轻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11]实际上在票据法上从票据法的本质来讲就不应有票据责任的概念。[12]票据关系中争议的形态终极都是权利的确认题目,而不是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题目。票据法终极都是解决“两个可怜人的题目”,看谁更值得救济,两个可怜人都有权利,只是看谁的权利更值得保护而已。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理论根源在于票据的有效解释原则。即解释票据行为尽量使其有效,以便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在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时,在票据法上通过对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关系变化来消化和解决这样的题目。比如票据背书题目,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应该在票据背面书写,但是出于某种原因票据背书的书写在票据正面时,只不过不是票据背书行为而已,不能发生票据法上关于背书的效力。但在私法领域,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票据权利作为一种普通债权的转让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当然需要通知债务人)。在票据法上最典型的所谓“违法行为”是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行为,但即使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为伪造和变造票据的行为,在票据法上也设计有相应的条款来对这种行为导致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的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有票据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效果也只是表现为该行为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以及发生怎样的影响。“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伪造行为时,该伪造的签章当然不发生票据签章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变造行为时,则导致票据行为人应依其签章处于变造行为的前后,而分别承担不同的票据义务。”[13]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票据上无对等的权利和义务[14]

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相应的权利。但在票据关系中,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并不负有相对应的票据上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不享有相对应的票据权利。(当然这是限定在票据关系上而言的,在原因关系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是相对应的。)

对于票据权利人而言,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关系上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只要其正当的持有票据,就可以依据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票载的金额,此时,权利人在获得票据金额给付的同时并不需要向票据义务人为相应的票据上的给付,否则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无从谈起。同样,对于票据义务人而言,其在履行票据的支付义务时,并不能同时取得对于票据权利人的相对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具有单务性,亦即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国,票据权利人单纯地享有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单纯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享有票据上请求权,而票据义务人不享有对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不因自己履行票据义务,而得以对票据权利人主张一定的权利。”[15]假如说义务人享有权利,也只是一定的抗辩权。而且这种抗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票据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义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来对抗持票人。义务人的抗辩权只是对于持票人的恶意抗辩。只有在直接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主张原因关系的抗辩。表面上看,由于票据权利义务不相对应,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了不平衡,实质上是不存在这种所谓的不平衡的,在有直接的原因关系确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给付弥补了这种不平衡;在没有直接原因关系确当事人之间,由于票据的流通使得这些当事人有时是权利人,有时是义务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终极是平衡的。而且,即使在票据活动中,可能出现因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同时对该义务人发生一定权利的情况。例如,在发生追索时,C为权利人,背书人B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即发生向其前手A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并不是在同一相对当事人B、C之间发生的,而是在不同相对当事人A、B之间发生的;前一义务人B因履行义务而使自己成为新的权利人(B),而与此相对的新的义务人(A),并不是先前的权利人(C)。 [16](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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