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司法鉴定存在的题目及对策(3)
2014-11-10 01:42
导读:《决定》确立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同一的司法鉴定治理体制,这种治理体制目前并没有改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局面。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题目影
《决定》确立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同一的司法鉴定治理体制,这种治理体制目前并没有改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局面。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题目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也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鉴定资源加大了诉讼本钱。 《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现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无属地管辖、无层级鉴定,各鉴定机构无隶属关系无上下级关系,所有鉴定机构都是平级的。我国还没有法定的或权威认定的国家级或省级鉴定机构,终局鉴定还是一句空话。过往公、检、法、司主要是公、检、法三家的多头鉴定是从横向说的,就纵向来讲公、检、法是各成系统其鉴定是分级的,上级高于下级。那时的多头不过是公、检、法间的差异,卫生口的医疗事故鉴定也是到省级也就是终局鉴定了。现在的多头鉴定是无穷的,全国的数以千计的鉴定机构是同等的,其收案范围也是一点对全面,这样就留下一个泛鉴定的无穷大空间。 这种多头鉴定的局面也给法院裁判带来难度,一个案件就可能出现几个或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究竟采信哪一个,让法官来选取一个专业性、专门性都很强的科学结论势必勉为其难。有人主张可以利用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在质证中法官采信某方的鉴定结论。就审判方式的改革而言,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法院由裁判的职权主义转型为当事人主义,使纠纷主体同时成为推动诉讼的主体,法院的主要功能是控制诉讼程序,所有案件的主张和事实都来自于当事人,以保证裁判者成为真正中立者,处于消极和被动的地位,追求程序正义的诉讼理想。然而,对于科学鉴定结论的采信控辩双方的质证无疑是重要的,但是对于专门性、科学性极强的司法鉴定结论究竟不可能单凭质证来定夺,终极还要靠法官或合议庭来决定取舍。 ***2001年8月31日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以下简称旧《通则》对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进行了界定,补充鉴定是对原鉴定事项据新的检验内容做出的鉴定,这在鉴定主体等方面还较明确,题目是出在重新鉴定上。旧《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2007年8月7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新通则)取消了“初次鉴定”、“复核鉴定”的提法,新《通则》第二十九条对重新鉴定的前置条件作了规定,并也与旧《通则》复核鉴定项下做了相似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过往的鉴定体制虽是多系统多头的,但在每一系统是分级的,是附丽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级别。现在不同了,鉴定机构无属地无级别,重新鉴定的操纵就存在选择难度。由于重新鉴定的提起是当事人或法庭对原鉴定结论产生异义以及原鉴定单位、鉴定人的资质、回避等程序方面的题目。故重新鉴定理应当由级别或资质更高、检测设备更为完善、技术气力更为雄厚的鉴定机构来承担。那么,就目前的社会鉴定机构无级别区分的情形下,究竟哪一家是资质较高的呢?当然,我们可从传统观念或习得经验认定,比如前述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研所、中国刑警学院等家鉴定机构为资质较高的。然而,这样的“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究竟不是法定的,在法庭上这些鉴定机构与其他社会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四、《决定》设计语境欠缺留下若干司法鉴定规范外空间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公安“面向社会”难说清。《决定》规定:“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现在派出所、公循分局办理的大量治安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治安治理处罚法处理,这里就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法医鉴定内容。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第八条:“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治安案件按案管范围应属公安机关管辖和处理,但实在这部份纠分按性质属民事案件,一些公安机关仍规定,凡属公安派出所处理的治安案件的人身损害或***处理的交通肇事人身伤亡必须到公安医院或由公安的法医鉴定死因、伤情、医疗终结时间、用药、护理人数等项,而且此类法医鉴定是收费的。那么就《决定》的设计语境语词概念而言,什么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呢?社会除了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除了交通肇事人身伤亡,还有多少人身损害或伤亡须鉴定呢!实际的情形是,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固然不再面向个人、单位,但法院、律师、纪检监察、厂企保卫部分送检的鉴定照收不误,而且都是收取鉴定费的有偿服务。 三类外鉴定治理待“商量”。三类内鉴定占全部司法鉴定相当的比重特别是法医鉴定数目为最多,如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伤残、评残、轻重伤评定、司法精神病、服刑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智力、用药、医疗终结时间、法医物证、亲权鉴定、护理等,至于收据、遗嘱、合同、签名、书写时间、印写顺序还有手足工枪、各类打击、整体分离痕迹,所占比例亦渐趋增大。三类外鉴定如工程造价、质量、司法会计、汽车、煤矿、农业、畜牧、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版权、字画、古玩、珍宝等门类,其中有的国家已有相关研究所或鉴定机构,有的特别是涉案标的巨大的工程、评估、拍卖、房产等的司法鉴定社会鉴定机构表现出极大的爱好和热情。对这些属于三类外的司法鉴定,《决定》规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分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治理的鉴定事项”,三类外的司法鉴定十分复杂,涉及多门类多学科多部分,一个“商”字留下太大的可操做空间。 法院二次准进建名册。《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分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分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但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制度没有禁止性规定。目前各地法院仍延续《决定》公布前司法鉴定人、机构如法院名册的制度,有一套自己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准进标准。法院原有的鉴定机构已撤消了进行司法鉴定的职能,重新定位为司法技术部分,治理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委托等项工作,如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取。由并不具备评估资质的法院的司法技术部分来审核、评估社会鉴定机构及其专业职员的资质、资信,建立法院自己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司法鉴定,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司法鉴定的二次治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备审核、评估资格,而且与司法行政部分的司法鉴定治理权相冲突。又由于法院审判侦查、起诉、裁判的最后一个环节,法院系统重建司法鉴定名册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行证部分建立的司法鉴定名册的再审核,这显然是越俎代庖。规范了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同时,也给司法鉴定又设了一道门槛。 法院系统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高级法院(也有各别的基层法院)先后组建了法医技术处(室),后来鉴定项目拓展渐次开展了文痕检等物证鉴定乃至工程造价、房产评估、拍卖等项鉴定,有的中、高级法院投进了数百万元购置了检验器材、设备,引进、培养了一批专业技术人材。近年来特别是《决定》实施以来,这部份专业技术职员大部转业或调离,各高级法院都设有技术处、室,其设备、器材大都几十万、几百万甚至还要多,中级法院的技术科、室也购置了大量的检验设备,目前均处于闲置、废弃或无用状态。这实际也是鉴定资源的浪费,应考虑如何利用使之利于新形势下的司法鉴定。《决定》未能对取消鉴定职能的法院专业技术职员及设备往向进行规范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五、社会鉴定机构他律、自律期待构建同一的分级司法鉴定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