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赝品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3)

2014-11-12 01:38
导读:从上述立法情况可以看出,《质量法》和《消法》在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行为方面,存在着三点缺陷:第一,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全面;第二

从上述立法情况可以看出,《质量法》和《消法》在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行为方面,存在着三点缺陷:第一,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全面;第二,,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具体;第三,没有具体设定由谁对违法行为人施加多大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制裁)。抛开第一点不谈,仅就第二、第三点来说,上述法律规定就是违反了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规律的: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标准要明确具体,所设定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制裁)要正好与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相抵消,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否则,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就不能朝着立法者所预期的方向发展。
《质量法》和《消法》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规律,自它们公布施行以来,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就出现了这样希奇的现象:一方面是赝品到处泛滥,另一方面,人们又不能依据法律确信有关辖区内产品质量控制机关首长们构成了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不知道有人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什么具体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每年3·15,媒体直接打假,各地各主要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的工作职员们也都纷纷登台亮相,面对举报的大量制假、售假的违法活动,他们却象勇士、元勋一般,没有丝毫的愧疚。至于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其他的不履行控制义务的行为,现行法律当然就更是无奈了。既然法律不能控制产品质量的控制者,那么,产品质量处于失控状态、社会实际生活中赝品长期泛滥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为了使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行为的法律规范具有科学性,就应当遵循法律本身所固有的规律,在《质量法》和《消法》中明确规定出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其法律责任由该机关的首长承担)及其工作职员不履行控制义务的全面的、具体的行为标准,具体规定出分别达到什么标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革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达到什么标准构成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这样才有可能发挥出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㈡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与其他法律在协调性方面存在的。
任何一部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的协调、配合下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任何一部法律的功效,实际上也是该系统中法律系统整体功效的表现。《质量法》和《消法》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也必须要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配合,在法律系统的整体中发挥功效。但是,我国的《质量法》和《消法》至少在两个重要方面,缺少其他法律的协调和配合。
1.没有完善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责任的程序法律相协调、相配合。上面说到《质量法》和《消法》对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但这只是题目的一个方面。假如这个题目已经解决:经过法律的修改,《质量法》和《消法》都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具体标准,也明确规定了达到不同标准的行为应当受到的适当的压力,那么,由谁、通过什么程序来追究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呢?还是缺少相关的法律来协调、配合。
根据现行《行政监察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职员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等追究其行政责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职员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购买、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人,然而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这些人可以象提起行政诉讼那样,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法律责任的程序;也没有哪部法律规定,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违法人应受到的具体的压力;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工作职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所以,我国现行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法律,至少是极不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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