赝品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5)
2014-11-12 01:38
导读:㈢从举证责任角度考虑。在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集中到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实原告是不是消费者
㈢从举证责任角度考虑。在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集中到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实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的时候,就发生了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题目。当然,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时已是既成事实。那么,是由制假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
《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就应推定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只有被告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购买者是出于其他动机时,才可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因此,法院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赝品购买者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保护。
那么,被告对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索赔的主张进行举证,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实程度呢?
首先,仅举证证实原告疑假买假是不够的。当原告确实是疑假买假时,他们的心理状态可能有两种:一种是为了索赔,另一种却真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在怀疑犹豫中购买了假产品。所以,证实了原告是疑假买假,并不即是证实了原告购买产品一定是为了索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仅举证证实原告在购买产品时自己判定产品为假也是不够的。有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从外观上就能判定该产品是假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不能由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从外观上做出判定,就断定原告也一定将该产品判定为假产品了,他完全可能因一时疏忽并没有做出这种判定;另一方面,不能由于原告根据该产品外观做出了产品为假的判定,就断定原告购买这一产品一定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他完全可能真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明知产品外观是假的,但由于相信产品的内在质量不会有大的题目而购买该产品。所以,举证证实产品外观为假,并不能证实原告购买该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产品的内在质量,一般消费者是不能做出正确判定的,这应当以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因此,只要原告没有得到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认定该产品为假的检验结果,即使被告举证证实原告购买产品时已经将产品判定为假,那也排除不了这种“知假买假”仍然是“疑假买假”。如上所述,“疑假买假”并不能证实购买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最后,仅举证证实原告以前曾经有过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也是不够的。以前曾经有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证实不了此次购买被告的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只是为索赔,其举证必须要达到这样的证实程度: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构已经做出了认定该产品为假的检验结果、原告是在得到该检验结果后才购买的该产品。
从上述三个方面考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买假索赔的案件的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目,假如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实产品的分歧格已经过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并证实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买该产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这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不违反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维***律的权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现行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以上提出的赝品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限于个人的能力,可能不很全面。但是,在对知假买假者该不该受到《消法》保护的题目的讨论中,假如人们能一些系统思想,将知假买假现象,与赝品泛滥现象、立法、司法状况联系起来进行讨论,无疑会更有助于社会对产品质量的长期控制,也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短期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