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2)
2014-11-26 02:13
导读:此外,在现代法制中,有鉴于产业事故所带来的大量损害而在传统回责原则中无法补偿这一事实,在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
此外,在现代法制中,有鉴于产业事故所带来的大量损害而在传统回责原则中无法补偿这一事实,在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的存在使这种“无法补偿”的损害也获得了补偿的可能。
显见,无论是结果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所涉及的都是损害是否需要赔偿、由谁赔偿的题目。这些回责原则均为私法赔偿制度中的基本规则。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出发点应该与民事活动所欲实现的目的相一致。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其正当利益,基本利益形式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民事责任目的应是如何保障受害人的这些利益得到恢复和弥补[1]。
(二)大陆法系:回责原则之“责”——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回责原则?熏但其基本功能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己任。根据大陆法系的
法学理论,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可言?熏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有损害事实这个构成要件,回责原则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价值判定上确定行为者负担法律后果之依据?熏回责原则被称为赔偿之回责原则,将回责原则之“责”限于损害赔偿,而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①。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熏对被害人负赔偿义务。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项规定: “违法侵犯著作权或其他本法所保护的权利者,可由受害者要求消除损害,如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可要求不作为,假如侵权者出于有意或过失,还可要求侵害赔偿。”可见,德国法对要求消除损害和不作为不以过错为必须,也不谈及对侵害人“回责”,但对于侵害赔偿,则要求侵权人以有意或过失为必须,此时适用过错回责原则。此外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是规定?熏侵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几乎是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划等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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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德国和法国的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在法国法学上,称民事责任(responsabilite civile)相当普遍,而其内容则几乎为损害赔偿;德国法学上,以责任法(Haftungsrecht)代替民事责任见称,经常又以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或损害赔偿法称之(Schadensersatzrecht);英国法学上,以损害赔偿(damages)代替民事责任为题;美国法学上,亦以损害赔偿(damages)或者各种救济(remedies)代替民事责任为题[2]。
可见,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来看,将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间划上等号几乎是铁的事实。实际上,曾先生的细心观察,为我们了解一些学者将民事侵权责任限定为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把回责原则的适用限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和背景,提供了宝贵的思路[3]。
(三)英美法系:回责原则之“责”——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法中,回责原则(Attribution of Liability)中的“责”(Liability)所指的就是赔偿责任[4]。在英美法系国家,固然没有同一的民事责任要件的立法规定,但回责原则的精神存在于具体生动的司法判例之中。以温菲尔德?***Winfield?雪为代表的抽象侵权行为法学派以为?押“侵权责任基于违反法律预先确定的义务而产生,这种义务对人们普遍适用,对它的违反是可以通过追索特定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得到矫正的”[5]。以萨尔门德(Salmond)为代表的具体侵权行为法学派则以为,侵权行为包括不法侵害、名誉损害等,假如原告不以上述一种诉讼形式提出诉讼请求,那么就不能获得赔偿;民事侵权,针对它的补救方法是提起待定损害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它截然不同于违反契约或者违反信托或其他纯属衡平法上的义务[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