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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3)

2014-11-26 02:13
导读:英国侵权法理论中,因侵权行为导致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中?熏对受侵犯权利的救济手段是损害赔偿,只不过损害赔偿有待于在诉讼中加以确定?熏它是区别

  
  英国侵权法理论中,因侵权行为导致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中?熏对受侵犯权利的救济手段是损害赔偿,只不过损害赔偿有待于在诉讼中加以确定?熏它是区别于违约、违反信托以及犯罪后果的一种典型赔偿。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回责原则之“责”都仅仅是与损害赔偿紧密相连的。   二、民法学原理的剖析:回责原则之“责”——损害赔偿
  
  学者对回责原则之“责”理解的不一,实质上是因对某些民法概念熟悉存在分歧所致。之所以把回责原则之“责”作宽泛解释,以为“责”囊括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的学者,没留意到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这两个民法概念的细微区别,也没有熟悉到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这两个民事救济途径的适应场合的不同。笔者以为,(1)对侵害人来说,其应为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行为,应属民事义务的范畴而非民事责任的范畴;其应为的损害赔偿行为才属民事责任的范畴。(2)对权利人来说,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是其行使物上请求权确当然要求,不属于对债权保护的范围;而要求侵害人损害赔偿则属于权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确当然要求,此时的损害赔偿应属债权保护的范围,其当属民事责任的范畴。
  《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之第118条中规定?押“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同视为民事责任的担负形式。笔者以为,假如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同视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话,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假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人则无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了,这显然是极为荒谬的。实质上,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其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行为,是属法律义务的范畴而非法律责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责任”有多种意义:第一种含义为职责,如所谓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相当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第二种含义为义务,如法律上常用的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等用语,应为保证义务,举证义务,相当于“obligation”;第三种含义,即所谓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等,其意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相当于英文中的“liability”[7]。第三种含义的法律责任说几成如今之通说。通常以为,法律责任中的制裁属性的实现是以诉权为基础的,以司法程序和国家的公权力为保证。如损害赔偿的实现,就需靠进进司法程序后依靠司法的审判来判定是否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的多寡等,即使进进司法程序之前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处于国家公权力的隐性保障之下,一旦损害赔偿协议没有被履行或没有被完全履行,权利人仍可通过司法手段获得救济。所以讲只有损害赔偿才具备民事责任“制裁性”要件,在理论上讲损害赔偿也几成为民事责任的代名词[8]。而权利人所要求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不以诉权为基础,对加害人来说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也没有体现法律的制裁属性,故加害人所承担的并非法律责任而是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有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免除之意,若不予遵守,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或制裁。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有一些区别:(1)从是否体现制裁性来看,法律责任蕴涵着制裁(如惩罚性赔偿),本身体现出制裁性特征;而法律义务只是预设了法律制裁的可能,它并不直接体现法律制裁的特征;(2)从是否能被“免除”或者“变更”来看,法律责任体现某种程度上的被“免除”或者被“变更”可能性特征,如权利人同意减少加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免除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法律义务则不太具备被“免除”或者“变更”的可能性,如加害人担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必须遵守的,司法(法院判决)也不会对加害人担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予以随意变更或者免除。从正常情理考虑,权利人也不可能同意“变更”或者“免除”加害人所应担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义务,除非他对加害人的继续侵害、继续施以危险,抱“无所谓”甚至“纵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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