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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4)

2014-11-26 02:13
导读:综上所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更多体现的是民事义务的属性;而损害赔偿才是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侵权行为法中,回责原则乃是按照何种

  综上所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更多体现的是民事义务的属性;而损害赔偿才是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侵权行为法中,回责原则乃是按照何种依据予以追究民事责任之意,属于民事义务范畴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当不在回责原则之“责”探讨范围之内。
  
  三、立法建议
  
  对回责原则制度进行研究的学者很多,各种观点和看法都有。建构在同一概念和民法理论却有不同理解上的回责原则之“责”,让学者莫衷一是。吴汉东教授指出:“我先要讲讲什么是回责原则。目前我觉得很多书对这个题目的解释是值得商榷的,包括杨立新、张新宝、王利明的书,他们讲的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有的是讲侵权行为的回责原则,有的讲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回责原则,还有人说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回责原则。我以为正确的表述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回责原则,我得出这个基本结论是有依据的。大家看一看。台湾的王泽鉴先生以为,回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给付行为之责任。对侵权行为人来讲,是给付财产之责任,对受害人来讲,是填补财产损失的后果。我们有些学者讲侵权民事责任,讲了很多很多,比如说确认产权、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什么呢?这只不过是一种物权保护方法。此外,还有债权的保护方法。债权的保护方法有两类:第一类是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也是不问有无过错的;第二类是损害赔偿,赔偿损害才有一个有过错和无过错的题目。”[9]
  笔者赞同吴汉东教授的看法,对学术题目的研究理应采取抽丝剥茧的治学方法,遵从学界普遍认可的法学概念和理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性的研究,最后得出一个客观公道的结论。实际上对回责原则之“责”的研究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对众多民法概念和理论的再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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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留意的是,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显然,《物权法》第37条中“其他民事责任”囊括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等形式,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这些本属物权保护方法的内容当成了民事责任的形式。这种用民事责任将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同一规定的做法固然简便,但它混淆了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的不同,给侵权回责原则的研究带来了不小的误导,实际上这也会给审判实践带来适用上的困惑。对此,立法机关应予以关注和重视,需对《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重作一番理论上的审阅和考量,以确定“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形式立法例的逐一对应关系。
  
  参考文献:
  [1]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回责原则的确定[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45-50.
  [2]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5.
  [3]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339.
  [4]Dictionary of Law[M].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ed.1998:319.
  [5]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11-412.
  [6]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1.
  [8]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5.
  [9]吴汉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回责原则.法大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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