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权利配置(2)
2014-12-24 01:53
导读:二、发明人与权利请求项的几点考虑 在发明人与权利请求的互动关系上,有些值得留意的地方。例如消极面上,发明人之不实陈述可能会影响日后行使权
二、发明人与权利请求项的几点考虑
在发明人与权利请求的互动关系上,有些值得留意的地方。例如消极面上,发明人之不实陈述可能会影响日后行使权利的题目,而积极面上,发明人的详实记载是专利授权后所得的使用费,作为发明人奖励金分配之依据。
1,同一法人之共同研发
举个公司内部的例子而言,某件申请案包含了一种特定装置与一种特定方法,且该特定装置系由甲君所负责研发,而该特定方法则由乙君所负责,于申请时,假如本案之两发明得适用一发明一申请原则,实务上会将该发明之装置技术与方法技术揭露在同一份说明书之上,顺理成章地,也会将所揭露之技术内容作为权利之请求范围,这是并案申请的情况。反言之,假如申请后官方意见以为不符合一发明一申请原则,申请人似乎只能申请分割案(Divi—sional application)来遵循限制之要求(Requirementfor restriction),但一旦将这两个请求标的作分割,自然地,在发明人的记载上,分割后之装置申请案应详实填具甲君,而方法申请案则填具乙君,如此才能满足真实发明人陈述的要求。
2,复数法人之共同研发
另外,亦有可能发生委外设计或跨公司之间共同研发的情况,假设甲公司负责该产品有关电子电路的控制方法(Method),乙公司则负责该产品结构上的机构设计(Apparatus),两方公司事前协议于技术开发完成之后,由双方共同取得专利权,但是申请时被审定不符合一发明一申请的原则,势必就得将该控制方法与机构设计申请分割后,再各自单独申请。在此可能有两个阶段可以作为发明人记载的参考考虑,其一,假设该控制方法与该机构设计并不是同一段时间内所共同完成的,而是甲公司先完成电子电路的控制方法,而后乙公司依据甲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再进行结构上的机构设计,此种情况似乎以个别记载发明人为妥,例如甲公司的电子电路的控制方法申请案上系记载甲公司之研发职员,而乙公司之结构设计申请案则记载乙公司之发明人为妥;其二,假设该控制方法与该结构上的机构设计是在同一段时间内所共同完成的,两者有相辅相成的关系,双方依据各自的设计需求而完成整体技术内容,双方有具体的共同研发过程,此种情况若遇分割时,则电子电路的控制方法申请案与机构设计申请案两案在记载发明人时,应同时记载双方公司之研发职员(Co—inventors)为妥。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3,权利项群组的配置
另外,关于权利请求项群组的配属,也是一个相当耐人寻味的情况。按一般撰写原则的要求,一个权利请求项群组代表着一独立项(Independentclaim)及依附该独立项之附属项(dependentclaim),特定群组的附属项亦不会依附别的群组上。假如我们以图形来想象时,一个群组的外形应该是倒三角形,亦谓,若群组之第一项为独立项,且请求之权利范围为群组中之最广者,则该群组之最后一项应为附属项,且请求之权利范围应窄于第一项之独立项。再假设,若某一案共有三个群组,包含了三个独立项与十七个附属项,一般的情况是,会将较广的群组配属于第一个群组,且将最窄的群组配属于最后一个,官方将依据顺序逐项进行审查。虽此为常见的情况,但曾见个案上亦有奇想地将其颠倒,也就是把最窄的群组放置于第一个群组,将最广的群组放置于最后一个群组。如此配置关系,可能会对浏览该专利说明书的人或者是进行审查的审查委员造成某种程度的假象效果。例如在评估有无侵权疑虑的时候,假如只看完请求项中的第一个群组,甚至是第一项独立项就判定有无侵权的话,此举是风险很高的;又或,在审查时,若仅凭第一个群组就予以审定,则即使申请人日后取得专利权,其专利权也真的只能推定为有效且具执行力,实质上有几分作用则为问号。因此,即使阅读权利请求项而不解读,也应该自始至终为妥;忽略完整的请求范围将对专利解读的人不利,轻易地核准审定也未必对申请人有利。 三、团体间关系企业的专利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