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证据认定(2)
2015-02-09 01:34
导读:在广州市好又多百货贸易广场有限公司诉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侵犯贸易秘密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为广州市货仓式商场经营者,原告于19
在广州市好又多百货贸易广场有限公司诉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侵犯贸易秘密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为广州市货仓式商场经营者,原告于1997年8月8日开业,同年8月上旬,原告的资讯部副课长李建新违反原告的保密规定,擅自将原告的供货商名址等
资料下载后秘密复制,于同月13日兜售给被告。同年10月14日,李因泄密行为被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从被告处查获了原告自开业至1997年8月12日止的供货商名址等经营信息。1999年9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的行为构成侵犯贸易秘密罪,并认定原告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进较8月份下跌15?63%即66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0年2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51637?88元,并提交了上述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诉讼过程中其单方委托广东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拟以该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报告称,原告因李窃取并出卖内部贸易机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10968?10元,最大间接损失评估测算值为40040669?78元。被告则辩称,该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为刑事案作出的,不具独立性、客观性和性。一审法院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交财务资料的通知,但原告只是提交了其1997年8-10月的利润表(该表显示原告该3个月的净利润均为负数),一直没有提交可供正确计算利润数额的具体财务资料。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以为,本案应参照最高法院1998年知识产权座谈会纪要精神,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开业几天就发生侵权的情况,依职权调取了广州市统计局编制的《’98广州统计年鉴》,其中的《市区大中型批发零售贸易业财务状况》表显示,1997年日用百货零售业的均匀利润率为8?936425%。一审法院遂以上述均匀利润率和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销售收进下跌等事实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5693?66元。其主要思路是: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有关评估资料也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认证,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评估的程序要求;且上列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对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故该报告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提请求理由不充分,不能全额支持。由于原告开业不久即发生侵权事实,其提交的三份利润表中显示的利润均为负数,无法反映获利情况,故无法参照;而毛利和毛利率又未扣除有关销售本钱等用度,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鉴于原告一直没有按要求提交可供评估的财务报表,致使法院无法就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利润率重新委托评估,即无法正确无误地计算原告损失,故只能参照同一时期的统计年鉴,将其中与原告所属行业相近似的日用百货零售业的均匀利润率视为原告当时的利润率;原告自1997年9月初开始月销售收进下跌669万元是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予认定,结合被告购买、使用原告贸易秘密到被查获的时间,确定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的时间为2月;据此,统计年鉴中反映的利润率(8?936425%)与原告下跌的销售收进(669万元/月×2月)的乘积(1195693?66元),即为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③。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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