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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证据认定(6)

2015-02-09 01:34
导读:在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诉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公道调查

  在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诉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公道调查用度75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但举证时只提供了广州市某咨询公司更名为知识产权顾问服务公司的工商证实和后者出具的一张帐单,无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往来帐单印证;就律师费的赔偿请求也只是提交了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未注明时间的发票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关于调查费和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同时综合其他各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1万元⑨。判后,原告上诉,在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二审律师费4000元。二审法院以为,尽管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没有时间,只有律师事务所印章,调查用度也只有一张帐单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但从本案的情况看,律师事务所确实委派了律师代理诉讼,根据常理,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会有一定支出,故确认原告为调查收集证据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一定用度,应在酌定赔偿时一并予以考虑,遂将赔偿额调整为2万元⑩。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仅仅在于赔偿的数额。从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显然不具应有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似无不妥。而分析二审法院的意见,其事实上并非转而采信以上证据,而是基于原告方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事实而根据常理推定原告需支付一定的律师费,从而将其作为一个酌定因素在计算赔偿额时予以考虑。笔者以为,该案二审法院的处理,目的是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但客观上并不利于规范、引导当事人正确履行举证义务。由于,权利人对其境内委托代理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完全有能力和义务提供完备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严格执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无法体现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纳,否则就可能鼓励权利人在履行举证义务时“偷懒”。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结  语
  
  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种最重要的民事救济,也是侵权责任的终极落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不可能设想有一个固定的模式、确定的方法,像套用数学数表那样简单快捷地计算出赔偿数额;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实体上追求尽对公正、公道的赔偿结果也同样是不可能的,我们所侧重追求的,应当是鼓励和督促当事人就其主张进行积极的举证和质证、法官对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审核以及裁判文书中就证据的采信和赔偿额的终极确定予以充分的说理,以此实现案件审理(包括赔偿额计算过程)中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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