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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3)

2015-04-26 01:04
导读:进一步的,基于行政权力较之于行政相对人气力的强大,基于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的价值,笔者以为对于行政权力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违反法

进一步的,基于行政权力较之于行政相对人气力的强大,基于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的价值,笔者以为对于行政权力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无论严重还是稍微。否则,一方面会使执法职员忽视正当程序而不依法行政,滥用行政权力。同时,目下行政权力运行的不容乐观的现状确实又逼迫我们更谨慎的思考这个——没有什么比公权力的滥用更为可怕!
当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予以排除是有代价的。比如,在行政处罚中,可能会由于一个程序题目,而错失对一个违反规范的人的处罚。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本身就是以一次又一次小的代价,一次又一次利益的牺牲来换取的。排除非法证据实际上也是国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舍弃那些原本可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本身就是一种代价,一种追求法治的代价。而在我们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这种代价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与保障公民权利相比根本是微乎其微的。
所以,我们以为,从规范上看,应该明确而严谨,应禁止的必须明确加以禁止,以达到一体遵行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
2、以***、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以***、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即属于非法证据。二是以***、偷录、***等手段获取,但未给他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即正当证据。
该项规定涉及的取证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二是人的个人行为。笔者以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弥补了以往行政法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但其中也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通过***、偷录、***等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应仅从结果上来加以认定,还应从目的上加以规范,应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即***、偷录、***等手段的使用应符合正当目的,或是为了执法需要,或是为了维权需要,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偷录、***行为,即使取得了违法或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这样以防止该手段在现实生活中被滥用,而对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构成威胁。二)应规范行政机关采用***、偷录、***等手段的审批程序,从程序上把好使用关。对当事人使用该手段的程序作出明确限制,以防止该手段的滥用。三)应在法条中进一步明确他人的正当权益的范围,以便执法中明确判定。秘密取证的情况从看仍很复杂,而单纯从本条规定来鉴别证据是否具有正当性仍很“原则”。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

(二) 违反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的依据。该条款实际上确认了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
根据行政法的基础,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为和非即时性行为。部分学者以为:该项规则应当将即时性行为排除在外。 笔者则不同意这种观点。原因有两点:第一、从法条的规定上看,只夸大剥夺当事人相关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当,并未把即时性行政行为排除在外。第二、即时性行政行为在实际执法中占有较大比例,与公民权利紧密相关,在即时性行政行为中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而获取的证据如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职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在即时性行政行为中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使行政程序的价值得不到体现,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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