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罢工权的确认及规范(4)
2015-04-30 02:52
导读:4.罢工组织的限制。规定罢工必须由工会组织,保证罢工权行使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形,并有助于增强雇工之间的团结。个别劳动者未经有关机关
4.罢工组织的限制。规定罢工必须由工会组织,保证罢工权行使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形,并有助于增强雇工之间的团结。个别劳动者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擅自组织罢工(即所谓“野猫罢工”)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当然,由于当前工会组建率低,应以为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的劳动者在地方工会的领导和协助下也可组织罢工。
5.冷却期和紧急条款的限制。行政机关在有证据表明罢工会出现危及全民健康和安全、严重损害经济、引起公共秩序混乱、***时,可以发布命令禁止罢工。行政机关在有证据表明预定的罢工可能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众生活,危害国民健康和安全的,可以发布命令规定一定时间为“冷却期”,在此期间不得举行罢工。在冷却期内,政府部分有职责及时参与集体谈判,进行调查,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6.罢工限度的限制。罢工权的行使必须限于公道限度,具体应规定下列情形已超越公道限度:(1)阻止所有雇员进厂;(2)阻止雇主雇佣其他工人维持营业运转;(3)用暴力、大规模纠察行动恫吓、阻碍或封闭企业的出进通道;(4)阻止本企业所生产商品的自由流通;(5)强迫或诱使和本企业有来往的外企业的雇主停止业务往来;(6)劝使外企业雇员参与罢工,以对本企业雇主施加间接压力。对罢工中超出公道限度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和平条款的限制。和平条款指集体谈判过程中,工会在与雇主之间的集体合同中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组织罢工,以换取雇主在其他条款上作出让步的约定。各国法律多认可此种和平条款具有这样一种效力,即工会承担一种和平义务。假如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举行罢工,不管是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对和平义务的违反,雇主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法院禁止工会的违约罢工行为。这种立法似乎与法律规定对罢工权实施保护相矛盾。但我们以为,罢工权既然性质上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人就当然享有放弃权利的自由,尤其是在和平条款仅仅在集体合同的有效期内才有效时。在日本,法律还答应劳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和平条款效力延长至合同期满之后。主要做法有两种:一种是规定在集体合同到期后,和平条款效力自动维持直到新的集体合同签定,即“自动延期条款”。另一种是规定在集体合同到期而劳资双方未提出签订新的集体合同时,旧的集体合同即自动转为新的集体合同,即“自动更新条款”。(注:Prof.T.A.Hanami Labo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Japan.KLUWER(1979).P117~118.)这些做法可以有效地避免没有集体合同的“空缺期”的出现,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8.赋予雇主以救济性权利。对非法罢工、违约罢工或罢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雇主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禁止或制裁,并要求赔偿损失,雇主对罢工者不需付工资并且可以拒尽恢复非法罢工者的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