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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诉讼,建想法治国家(2)

2015-05-06 02:03
导读:(2)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

(2)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观念缺乏,诉讼在我国历来是一件可耻的事,根本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主持、指挥下,自觉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这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的旧观念,培植和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法治意识。
(3)行政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步行政效能,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作出努力。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视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中监视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作出撤销、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视。
(4)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身维权行动来保障正当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更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民告官”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胜诉。
(5)行政诉讼促进我国***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公道的情形:如行政诉讼目的的双重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还较大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对贯彻《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规避诉讼、防碍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审判职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这都需 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题目谈一谈。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确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主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以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以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同一 的;第三种观点以为“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维护和监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以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的集中概括。实在,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气力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治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轻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l条和第12条。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职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并在其第2款中以概括的力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难免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题目,轻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法律运用中轻易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紧密相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诸如受权、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即面临巨大的威胁。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冶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进正当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进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转业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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