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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诉讼,建想法治国家(3)

2015-05-06 02:03
导读:(3)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提供适当的权利保护类型、同一处理和筛选适当的诉讼方式以及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我国

(3)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提供适当的权利保护类型、同一处理和筛选适当的诉讼方式以及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尚不发达,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①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主观个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实在体法上权益加以保护的必要。而客观诉讼是为了维持客观公法秩序而进行的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主观诉讼,对客观诉讼未予涉及,在其他的单行法中也罕见对此作出规定者。为了更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单行法,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具体来说,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等事关公共利益的事件,可以考虑答应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当社团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社团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应当由特定的国家利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强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形成诉讼(撤销与变更诉讼)和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未予规定,但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三种诉讼类型均已具备。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存在欠缺,主要体现在仅留意到各种诉讼判决的不同,而未能全面考量各种诉讼类型在适法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主要着眼于撤销诉讼,对其他类型诉讼的程序规则的特殊性留意不够,例如无效确认诉讼,这一诉讼形式在国外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并投有得到体现;又如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撤销诉讼也存在重要的差别,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予重视。这些缺陷都需要通过修转业政诉讼法的方式加以克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建立相对弱化的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由于当事人主义的正常运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参与能力大体对等的条件下,但在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并且常以保密等各种理由拒尽公民、法人获得证据,公民、法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以及对法律把握的能力都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抗衡。而且由于大多数行政诉讼的代理用度较少,阻力和压力大,不能吸引更多的律师(特别是优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假如实行当事人主义,必将严重行政审判的实体公正,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有力保护。应当以鉴戒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同时留意明确职权主义的界限,井结合的实际对其加以弱化和限制。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应当体现在下列方面:法院对行政行为正当性的审查,不以原告所主张事实为限,而应当从行政行为正当性的要件出发对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对于有助于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进行积极全面的调查;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行政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为弱者的原告能够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假如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为行政行为正当性提供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持,则将造成相对人更大的困难并使其对提起行政诉讼视为畏途;这在我国行政案件偏少、相对人诉讼意识淡薄的情形下是应当加以克服的。为此,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职权探知主义的单方性;即法院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只能用以证实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实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这与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相比似乎对保护公共利益不利,但是行政机关的能力已经足够收集到其所作的证据,法院不协助被告举证,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一般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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