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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论(4)

2015-05-12 01:13
导读:杏花。春雨。江南。六个方块字,或许那片土地就在那里面。而无论赤县也好神州也好中国也好,变来变往,只要仓颉的灵魂不灭美的中文不老,那形象,

  杏花。春雨。江南。六个方块字,或许那片土地就在那里面。而无论赤县也好神州也好中国也好,变来变往,只要仓颉的灵魂不灭美的中文不老,那形象,那磁石一般的向心力当必然长在。由于一个方块字是一个天地。太初有字,于是汉族的心灵他祖先的回忆和希看便有了寄托。譬如凭空写一个“雨”字,点点滴滴,滂滂沱沱,淅沥淅沥淅沥,一切云情雨意,就宛然其中了。岂是什么rain也好pluie也好所能满足?翻开一部《辞源》或《辞海》,金木水火土,各成世界,而一人“雨”部,古神州的天颜千变万化,便悉在看中,美丽的霜雪云霞,骇人的雷电霹雹,展露的无非是神的好脾气与坏脾气,气象台百读不厌门外汉大惑不解的百科全书。   余先生的话语表达了两层意义。其一,讲的是汉字,实则其文化内涵已远远超出了某个汉字的意义,而延伸到了汉语语词本身的文化意义,甚或可以说是涉及到了语言的政治人文属性。他把“方块字”当作“天地”,而不是一个单纯的书写符号。天地是客观存在,但天地之象、之法、之文,却是汉民族对世界熟悉的符号,是诗人对祖国热爱思念的符号。正如余光中先生对汉字的解读一样,我国古人从来都没有把语言看作是语言本身的事情,他们谈论语言理论时,总是把它与政治伦理的文化含义联系在一起,最能说明这个题目的便是孔子的“正名”观。在孔子看来“正名”尽对属于政治与语言的关系题目。一方面,他站在封建礼教态度上,维护那些表示名分的词的涵义,如他提倡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就是要维护君、臣、父、子这些词的政治伦理涵义,要用周礼的伦理标准,来匡正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就是要求人们在运用语言的时候要按礼制的名分来选择词语。《韩诗外传》卷五在解释孔子的“正名”论时就举了一个很能说明题目、人们耳熟能详的实例: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孔子侍坐于季孙,季孙之宰通曰:‘君使人假马,其与之乎?’孔子曰:‘吾闻君取于臣谓之取,不曰假。’季孙悟,告宰通曰:‘今以往,君有取谓之取,无曰假。’孔子曰:‘正假马之言,而君臣之义定矣。’
  假者,借也。在孔子看来,国君向臣子要马,怎么能用“假”这个词呢,这不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吗!所以,必须“正假马之言”,方可做到“君臣之义定矣”。“假”与“取”仅一字之差,却关系到君臣之间的大义所在。这种视同义词语选择的方法为观乎国家政治生活大事的观点,造就了汉语词汇意义的诸多附加功能,这些都是大家所熟知的、不争的事实。其二,是汉字的形体结构,引发了余先生的诗情和遐想,使人深谙“字里乾坤”之古训:“凭空写一个‘雨’字,点点滴滴,滂滂沱沱,淅沥淅沥淅沥”,十四个叠音词,委婉地、藉蕴地,甚至是拟声地状写了诗人对中华文化的心理体验。这种人生体验,固然与余先生的阅历、生活环境、文化素养等有密切关系,但是“方块字”的表意性特征是一个直接而又直观的缘由。方块字凭着自己独特形体结构,组成了自己特殊的话语场。象形字“雨”的形体本身,就具有直观性、象征性特点,很能使人浮想联翩,更何况作为诗人的余先生。作者饱蘸着浓浓的思乡之情,高歌汉字与中国人的凝聚力,以泼洒“杏花、春雨、江南”的生花之笔,赋予它极高的审美情趣和深刻的中华文化含义。
  
  二、法律语言的法文化符号系统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实质上是一种“显”与“隐”的关系。法律语言是具体的,既有视觉感又有听觉感,而法律文化,固然无所不在,“在天上,在地下,在物质,在精神”,可它既看不见又听不着,它必须通过法律语言才能表现出来。当我们说法律语言与法律文化的关系时,实际上说的是法律语言个别词语以及作为一个体系所蕴含的法律文化内容。换句话说,法律语言无论作为个体或者体系,它们实质上是法律文化的符号系统。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法律文化”也如“文化”一样,其概念观点难以尽数,我们比较赞成这样的熟悉:法律文化“包括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两个方面。法律意识又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思想学说等内容。法律心理是指对法律现象的一种直观的、感性的熟悉;法律思想是指对法律现象的系统的、理性的熟悉。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范(如法典、规章)、法律设施(如立法、司法机构)等等。在法律文化中,法律意识是深层结构,法律制度是其表层结构。法律意识尤其是其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通常对法律制度起主导作用,它往往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特色和样态。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儒家法律思想无疑是其深层结构和核心内容。它不仅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论基础,而且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外形和风采”。也就是说,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它的意识。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核心之核心却是儒家的法律思想;而儒家的法律思想的核心,是以“亲亲”为内核的伦理观念。这观念可以概括为一个词:“礼”。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是“礼”而不是法,法不过是实现“礼”的手段、工具而已。“礼”在成为社会普遍适用的规范和调整各种关系的准则的同时,就自然具有了“法”的意义。北宋思想家李觏说:“礼者,圣人之法制也。……有仁义智信,然后有法制”,明代哲学家方孝儒也说:“推仁义而寓之于法,使吾之法行而仁义亦阴行其中”,从这两人的话语里,我们不丢脸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便是:法律只不过是实现道德的一种有力的工具而已。在周代刑法是包含在周礼之中的,就连当时的司法官——司寇的设置,也是在《周礼》中规制的:“惟王治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由于礼与法的关系极为紧密,以至于有些学者就以为,周代是无刑罚的“礼”的天下,美国著名法学家昂格尔就认定“礼是主导性的并且是几乎唯一的正当行为的标准”。汉代礼与法几乎一体,形成“礼为体,法为用,失礼则进于法。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这种一体化在《唐律疏议》中被凝练为两句名言:“德礼为政教治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尊“礼”为文教德化之根本,降律“法”为治国安民之工具。这便是后代各朝立法时“一准于唐”的主要缘由。《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先容说:“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进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董建辉先生以为,后代的法律仅在一些具体条文上作过不大的变化,对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核心“以刑弼教”、“修刑以复礼”的宗旨却恪守不渝,“礼”所涵盖的家庭、伦理与社会的等级差序成为法典的基本内容。他说:“进宋以后,占统治地位的儒家致力于把原来属于士大夫以上阶层专有的‘礼’进一步社会化、大众化,使之成为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以至于到明清时期,礼法制度和礼法精神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传统中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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