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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查分析(4)

2015-06-04 02:32
导读:①、程序违法时的救济。当***行政调查仅存在程序违法时,目前的救济力度是不够的,由于由于程序违法本身不直接侵害相对人的实体权益,相对人一般不

①、程序违法时的救济。当***行政调查仅存在程序违法时,目前的救济力度是不够的,由于由于程序违法本身不直接侵害相对人的实体权益,相对人一般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实在从程序违法的社会意义和终极对行政决定可靠性基础的影响,完全可以一方面加大程序违法的惩罚性,由相对人就行政调查单独提起诉讼,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机关承担对程序非法而造成的后果,补偿可能存在的相对人受损利益,另一方面由***机关对进行调查的***个人给与严厉的处分,甚至对未造成严重后果者亦严加处分,以杜尽其侥幸心理。
②、***行政调查是否启动违法时的救济。一是当应该调查而未调查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在调查基础上的行政决定是否已作出来区别对待。假如行政决定尚未作出,可以向***机关要求进行调查,行政机关拒尽时再向法院提起履行之诉;假如行政决定已经做出,相对人可就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法院可依照上面的第①点“程序违法” 加以处理。另一方面是不应该调查而进行了调查从而影响到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时,可以就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要求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调查行为。
③、具有强制性或间接强制性***行政调查的救济。强制性***行政调查是指以直接对相对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为担保手段的行政调查行为,如强制传唤和留置都直接涉及相对人人身权的强制。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这一题目上,仅就调查本身违法时作了一些规定,而且是以行政强制措施来纳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视野的,既在救济上存在以担保手段取代调查行为的题目,有首足颠倒的现象。假如调查行为本身不违法,但在强制手段的使用上完全超出了公道性比例时,又怎么办?更何况强制性调查很多情况下是以突击的方式来进行的,调查目的与调查手段的公道性比例就更加难以把握。这一题目的救济只能是在比例原则在我国的行政法体系中确立后方有可能妥善加以解决。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间接强制性***行政调隐含对相对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为担保手段的行政调查行为,如在上文“登记” 中提到的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相对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和拒尽给与利益等。它的救济也有首足颠倒的现象,只有等到***机关对被调查人作出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或拒尽给与利益后,才能就该手段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时方能***调查的正当性,甚至有的法规连对担保手段的救济都没有规定。
考察***行政调查的救济,目前不仅仅需要有事后的救济,更为欠缺的是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只有***行政调查的整个过程中都有了充分的救济作保障,才能在保证行政效率的情况下,规范和完善***行政调查权。


王万华.《行政程序法》.北京.法制出版社.2000
余凌云.《***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杨海坤、郝益山.《关于行政调查的讨论》.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0.3
李海亮.《行政调查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福建.福建行政学院福建治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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