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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权属性及其机构改革的价值取向(2)

2015-06-10 01:49
导读:其次、民事强制执行是具有双重权力特征的司法行为。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来看,民事强制执行是以行政性司法行为为主、兼有裁判性司法行为特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是具有双重权力特征的司法行为。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来看,民事强制执行是以行政性司法行为为主、兼有裁判性司法行为特征的司法行为。从执行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民事强制执行以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强制履行为法律关系主要内容,债权人处于受保护地位。因而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只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区别。从执行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来看,执行机关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由执行职员提请院长决定,一般不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意愿,遵循的是一种首长负责制模式。从执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来看,对于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④],而不能通过上诉、或者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⑤].民事强制执行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单方性和其他与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还依法行使相应的裁判职能,如案外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变更执行标的和其他应当作出裁定、决定的事项等。但这种裁判内容是针对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进行的处理,与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的判决具有根本区别。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以行政权为主、兼有司法权的复合型国家权力。

  再次、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相对独立的司法行为。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固然具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在司法活动领域处于并列的关系[⑥]”。从国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来看,英国、日本、奥地利、包括我国地区均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单独立法体例,世界各国民事执行机关固然采取法院执行官制、行政执行官制、执行法官制等各种形式的执行机关制度,但基本上是按照民事强制执行独立化的模式来构建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趋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执分立”的机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下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同一治理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从执行工作部署、执行案件治理、执行气力调度、执行装备使用等方面作了同一规定,将执行工作单列并突破了上下级法院限于监视与被监视关系的原有体制。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作法院工作报告中已经明确将“审判和执行工作”并列提出。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起草并提交审议和各地法院组建执行局的改革进程,也进一步凸现了民事强制执行的相对独立性地位。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执行机关的沿革与现行执行体制的弊端

  我国封建长期实行的是由行政主座把握司法权,兼管裁判和执行。自清末修律至***时期,开始引进和建立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行使执行权的机关是行使裁判权的法院。从新***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司法制度来看,行使执行权的机关因地区不同而不同。一是审判机关为执行机关。如1936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36年《关东高等法院各部分(庭、处、室)工作条例》均规定“强制执行之决定”权由庭长行使、“审判庭正副庭长监视推事书记,处理案件之执行。”《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第二、三审法庭判决确定之民事案件,可以将具体执行办法,填成执行书,发交第一审法庭执行。”二是行政机关为执行机关。如《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规定“民事诉讼案件之执行,由司法机关命令乡(镇)政府执行之。执行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详报备查。”《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动产之转移,可由区政权用强制执行办法强迫交付。”《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法》规定“执行权是于第一审判司法机关,依判决主文执行之,并可委托区公所或村公所协助执行。”[⑦]新建立后,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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