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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权属性及其机构改革的价值取向(4)

2015-06-10 01:49
导读:三、执行机构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 依各地人民法院和我院实践,实施执行机构改革的主要是将原执行庭改组为由执行局同一治理的执行实施机构、执行裁


  三、执行机构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

  依各地人民法院和我院实践,实施执行机构改革的主要是将原执行庭改组为由执行局同一治理的执行实施机构、执行裁判机构和执行治理机构,实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治理权“分离制衡、相互制约”的职权运行机制,以体现民事强制执行包含的行政权和裁判权的复合性司法权特征。我们以为,执行机构改革不仅仅是更换一个称谓、增加一些机构和任命一批干部,而应当是包含执行理念、职权配置、运作机制、治理制度等执行体制和思维方式的重新构建和开拓创新。因此,实施执行机构改革必须明确其基本价值取向。

  第一、实现执行权力配置的分离制衡。执行机构改革核心是在机构设计上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建立完善的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力求使执行权的运行达到相互制约、相互监视的目的,以实现执行机构设置的科学化,在制度设计上防止因权力的滥用和扩张而产生的***题目。执行权分离制衡的思想渊源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其依据是民事强制执行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这种分权应当遵循两个思路:一是将执行权分解为行政权和裁判权,二是将行政权分解为对外执行实施权和对内执行治理权。由不同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治理权,实施更深层次的“审执分立”机构调整和权力配置。其中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治理权的机构应当以“处、室、科、队、组”为称谓,实行执行员(法警)制;行使裁判权的机构应当以“庭”为称谓,实行执行法官制。如美国通常将执行任务分配给司法行政职员,除非当事人申请有关令状,法院不直接参与执行事务。日本的民事执行由执行官和裁判所负责,执行官主要负责实施单纯的执行行为,执行异议之诉等执行救济的裁断由裁判所负责。我国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第3条规定“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可见,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分离行使是多数国家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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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树立程序公正优先的执行理念。当事人债权能否实现要受执行当事人行为和财产状况等客观因素制约,因而不能把执行结果作为评判实现当事人债权是否公正、执行活动是否有效的首选标准。程序公正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基础,执行程序既然是为保证实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公正性而设计,那么确保执行程序公正就应当作为优先选择的价值取向。即程序公正与债权实现应当首选前者。这种价值取向相应包括三个具体内容:一是职权有限行使。以公力救济私权的执行程序只能以当事人申请和举证为先决条件,贯彻执行程序被动原则。同时“强制执行只是法律为实现债权提供的一种可能性,法院只要在程序上尽到了这种可能性,就应当以为是公正执行了[11].”即穷尽执行措施的理念。二是保障救济权利。对案外人异议、当事人对财产调查结论和强制措施提出异议、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等情形,一律采取另行组成合议庭举行公然听证的方式,以查明事实、作出裁断,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救济的权利。三是执行程序公然。保障执行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民事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夸大执行程序的公然对于强化当事人的责任、增强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执行程序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依我院的实践,执行程序的公然应当通过建立当事人的告知制度来实现。即针对执行程序各个阶段的特点,实行执行风险告知、权利义务告知、强制措施告知、执行结果告知、救济途径告知等事前或事后告知制度,以期取得执行程序更大的透明度。

  第三、强化公正条件之下的效率意识。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来看,前者侧重于效率,后者侧重于公正。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的执行工作应当以公正条件之下的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有的人担心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分离行使会降低执行效率,这实际上是对执行权双重属性熟悉上的偏差。学中对效率的经典定义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12].”因而“效率必须以公正为边界,效率一旦越过公正的边界,只是速度[13].”将导致执行权的运行陷进失控状态。“执行效率是程序公正条件下的社会要求和社会评价。假如靠野蛮执行而争得执行高效率,则因其违反程序公正而丧失社会肯定评价,这个高效率也不会是成功者的记录[14].”实在执行效率源于治理机制,而不是必须以损害公正为代价。依我院的实践,为了保证案件执行工作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完成,由执行局专门机构对个案执行的执行开始、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处分等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实行流程监视,规定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执行实施的全部事项;如出现应当作出裁判情形的,则必须在移交裁判机构后的半月内完成,实行严格的执行工作流程治理制度。即使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延长的期限仅占法定期限剩余时间的三分之一,通过缩短执行周期且减少当事人期待时间而达到进步执行效率的目的。同时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对相同类型的执行案件由专业组集中执行,对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指定专门气力集中攻坚,以保证执行活动能够在法定期限内高效率地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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