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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权属性及其机构改革的价值取向(3)

2015-06-10 01:49
导读:从我国执行机关的沿革来看,除部分根据地外,其他均以裁判机关兼作执行机关,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传统习惯。而在人民法院设立专门执行机构却


  从我国执行机关的沿革来看,除部分根据地外,其他均以裁判机关兼作执行机关,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传统习惯。而在人民法院设立专门执行机构却始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各级人民法院才普遍建立专门执行机构。由于人民法院建立专门执行机构历时仅十余年,加之对执行理论的严重滞后,执行体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系列的弊端,其中最突出地反映在下列方面。

  (一)执行工作在司法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由于对执行工作的独立性缺乏正确的熟悉,往往将其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附属环节,导致定位失当,制约着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反映在立法上最明显的例证莫过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将执行程序作为第三编规定在内,将执行工作包括在诉讼过程之中,以为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⑧].”因此导致了一些重大题目熟悉上和处理中的混乱。一是执行工作“辅位”。将执行工作摆在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的位置,将强化执行作为审判工作的保障措施,甚至将不胜任审判工作的职员安排在执行岗位,导致执行队伍整体素质始终不及审判队伍。二是执行目标“错位”。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题目延伸到执行工作中,将执行目标定位在“确保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没有对“确保执行程序公正”这个应当确定的目标给予应有的重视。三是执行角色“易位”。没有熟悉到强制执行只是借以公权救济的手段,客观上必须受债务人履行能力和债权人举证能力的制约,将实现债权完全系于执行职员,使执行职员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或“讨债人”。遇执行困难较大或无法执行情形时,社会及当事人则越过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使审判和执行工作同时蒙受“白调”、“白条”的不白指责。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执行职员高度集权的封闭运行机制。执行活动客观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反映出来的两个最大特点就是高度集权和封闭运行。执行职员之间没有职责上的横向联系,组织结构处于一种简单的“1+1”式的职员集合状态。采取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处分等各种强制措施,甚至对强制执行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当事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处理均由一人负责,执行员独自把握着完整的执行权。执行治理、监视、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执行工作陷进两种被动局面:一是权力缺乏制约,极易导致***。“权力的寻租嗜好和本质属性是一种可交换的社会资源,失往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⑨].”执行队伍因此发生了一系列根源于执行体制的机制性题目,即“执行乱[⑩]”。据2002年7月全国法院执行队伍建设工作会议通报:1998年至2001年底,全国法院执行职员违法违纪达982人,占同期全国法院违法违纪职员总数的14%。二是漠视程序公然,蒙受不白指责。“执行难”是当事人对实现债权难度的主观感受,是其交易风险的延续;对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来说,不应当存在执行难题目,但法院却仍然背上这个包袱且倍受社会的指责。其根本原因在于执行活动封闭运行的机制,忽视了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度、结果等情况的知情权,给社会造成了“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当事人的债权拿回来”的误解。

  (三)执行机构不能反映其权力属性特征。执行立法和执行机构设置和运行过程中,没有对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本质区别以及如何构建化的执行组织体系予以高度重视。一是以“执行庭”为执行机构称谓,没有科学反映执行机构的权力特征。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具有权力属性上的本质区别。1990年9月,全国人***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询问基层法院能否设立执行庭的答复中指出:“名称最好不要与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审判庭相混淆,执行机构以不称‘庭’为好。”此后的十余年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极少数使用“执行庭”概念外,其他多数均以“执行机构”为常用称谓。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固然留意到这个,但均采取了回避态度。二是混淆执行活动的双重权力属性,没有充分考虑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公道配置。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统辖于执行庭内,没有建立分权制衡机制,执行程序的公正公然化运作,同时也危及当事人对正当利益寻求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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