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市场与经济法的定位(3)
2015-06-30 01:11
导读: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构成了我国法所要的一个中心,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法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我们不可能把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放在国家干预的领域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构成了我国法所要的一个中心,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法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我们不可能把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放在国家干预的领域,而是应放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就是要放在政府如何在经济稳定,在我们的渐进式改革的思路下来完成政府职能的转换,同时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职能转换的地方实现市场气力的填充。否则,政府职能的转换肯定是不能实现的。
应该看到,我国的经济法在实现着宪法的部分功能,由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究实在质,应该在宪政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由一国的基本制度所规定的,而不是由部分法来规定的。我国的情况之所以会如此,是由我国事一个转型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由我国的转型是一种渐近式的模式所决定的。转型意味着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转变,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转变为具有特色的市场经济。由于这一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基本制度层面上的确定是很难的,当然,我们也可以进行这种制度的设想,但要设计出具体的权力排列方式和具体的规则形式并使之有效力,我想我们的理智还没有达到这样的层次,要知道,这种改革是破天荒的,谁也没有做过。这就意味着,在基本制度层面上我们没有政府与市场的权力的基本划分,这意味着在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会性的,但由于政府原来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走原来的路子。
对于政府的这种状况,按完整的市场经济对政府的权力进行要求显然是不现实的。政府在社会性的功能之外还承担着更多的职能,而传统的全能性的职能又与我们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职能在理论上是不明确的,这样,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上因缺乏基本法的规定,其权力的解释就存在困难,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显得特别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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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加进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进了大量的,WTO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国际法是一种“软法”,所谓的“软法”,一方面它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指出的,它在很多方面是欠缺的。这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解释上肯定会产生歧义。由于即使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用语、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经济现实的变化而产生很多不确定性的东西。WTO是个发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之后国际经济谈判工作也正在酝酿之中。“软法”表现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它相对于国内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即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可能是法律关系确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这也是为什么发展中国家要参加到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往的原因。中国要在未来
世界经济舞台上有发言权,要成为世界经济强国、经济大国,就必须尽早地加进WTO这一多边国际经济组织。这样中国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占尽大多数的WTO内,就会像在联合国内一样具有重要力。否则,假如被排除在WTO之外,不仅影响中国的在国际上的地位,也使中国无法对发展中国家发挥影响力,也无权参与制定新的国际经贸规则,将被长期排除在世界经济舞台之外。我们在关于法律正义的知识里就知道,司法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原先GATT是个没有司法体系的临时国际经济安排,而现在的WTO设立了解决争真个专门机构,不过,争端解决的强行性在国际法中一直是个困难,是导致国际法被称为“软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随着WTO争真个增多,争端所触及利益的重要程度的增多,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会暴露出来。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实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是触及到大国,争议的解决就越难,这是国际法的法律性不及国内法的地方。另外,在国际法中,权利的救济往往是采用自力救济的,而不是像国内法那样采取公力救济的方法[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