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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案”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2)

2015-08-08 01:30
导读:因此,自动取款机在法律上应当属于电子代理人,其代表银行同客户进行交易。取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就相当于在银行柜台上取款;自动取款机向取

  因此,自动取款机在法律上应当属于电子代理人,其代表银行同客户进行交易。取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就相当于在银行柜台上取款;自动取款机向取款人交付钱款,也是代表银行与客户在进行交易。相应地,不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异常,或者错误,其所有权人或治理人,应当为其承担责任,即银行应当承担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可见,在“许霆案”中,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是不公道的,假如说许霆的行为要被法律,甚至刑法所评价,那么,相应地在本案中,由于自动取款机是银行方的意思代表人,其所做出的交易行为出现错误时,银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在本案重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银行任何的责任。
  2、从自动取款机的工作原理上看
  由于自动取款机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因此,其能够进行的交易行为都是由银行预先设置和编制的程序所控制的。在物理部件上,它分为两大部分:第一,控制部分,即专用的计算机,相当于人的“大脑”,且该专用计算机与银行主机相连。第二,执行部分,即执行专用计算机发出的取款等指令,相当于人的四肢等。正是由于专用计算机的工作程序经银行制定并受其控制,因此,客户只能被动地依照自动柜员机的提示进行操纵,被动地接受自动柜员机的工作结果。
  使用过银行卡的人都知道,取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必须经过以下程序:(1)提交取款凭证,即取款人所持的借记卡或信用卡。(2)提供身份证实,即根据自动取款机提示输进密码,只有当取款人输进的密码通过了自动取款机认证,其才会以为取款人和持卡人的身份相符。(3)填写取款凭单,即根据自动柜员机提示,以按数字键的方式提出取款额度的申请。(4)自动取款机会对取款人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待这些申请通过其专用计算机审核、认证,记账之后,才会并发出付款指令,提取相应金额的钱款送至出钞口,交付给取款人。假如取款人的申请未通过计算机的审核、认证,则交易便无法进行,具体表现为自动取款机以文字的形式提示后,退出取款人的卡。(5)当取款人受领自动取款机交付的钱款后,可要求自动取款机打印取款凭条。假如取款人在一定时间内,未将出钞口的钱款取走,自动取款机则会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的提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因此,通过自动取款机的工作流程可以看出,自动取款机的作用等同于银行柜台工作职员,其是作为银行的电子代理人与取款人进行交易;在这个取款过程中,取款人参与了(1)、(2)、(3)、(5)环节,而环节(4)是自动取款机按银行预先设置、编制的程序进行的独立操纵,取款人一般不能对其施加影响和控制,只能被动的等待、接受。而在重审经过中,我们留意到司法机关以下的几个细节:
  第一,在CCTV《法治在线》播出的《许霆恶意取款案重审纪实》中,本案的公诉人有这样一段陈词:“这个机子坏了,不是说坏了就会不停地往外冒钱,而是要你主动发出取款一千元的指令,他才能够往外,这个钱才能吐出来,假如你不发出这个指令,这个钱还待在柜员机里面,还是银行的财产。总之,从被告人许霆的行为特征分析,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盗窃罪。”但是,通过前述对自动取款机取款流程的说明,笔者以为,公诉人的这种熟悉是完全错误的。由于本案公诉人只是将“许霆提出取款申请”和“钱才能吐出来”这两个表面现象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而忽略了自动取款机对许霆的取款申请进行审核、认证、记账,并自动控制提取钱款送至出钞口,许霆并不能擅自直接提取钱款这一关键性的事实,于是产生了取款人许霆采用了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错误熟悉。因此,在本案中,只有在自动取款机对许霆的取款申请进行审核、认证、记账,发出提取钱款,并送至出钞口的指令之后,自动取款机中的钱才能缴付给许霆。公诉人的错误,还在于对“指令”这一计算机专业用语的误解。固然向计算机发出的电子信号都可以统称“指令”,但并非所有的“指令”计算机都会无条件执行,很多关键性的“指令”必须经过审核、认证、记录,才能由计算机通过驱动程序指令执行机构执行,而本案中自动取款机将钱款送至出钞口就属于“关键性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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