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反垄断立法规制对象的探讨(2)
2015-09-12 01:32
导读:2.在竞争中形成的占优地位仍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竞争。如占优地位拥有者之间的竞争,与买者的竞争,与替换品的竞争,与潜伏进进者的竞争,与国外同类
2.在竞争中形成的占优地位仍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竞争。如占优地位拥有者之间的竞争,与买者的竞争,与替换品的竞争,与潜伏进进者的竞争,与国外同类产品的竞争以及自己走出国门的竞争等。而且,这种竞争还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和更高的层次上展开,比竞争结构下的竞争更加激烈。因此,经济学界普遍以为,寡头垄断的市场模型,假如各寡头之间不存在合谋(合谋属于垄断行为),将是竞争最为激烈的模型。独占市场的情形也是如此。
3.按有效竞争理论,占优地位与竞争可以并存于市场经济中。,关于竞争的理论主要有完全竞争理论与有效竞争理论等。完全竞争过往没有,现在或将来也不会存在,因此,完全竞争理论只是一种理想的理论。有效竞争,是指能够使经济活动保持高效率的不完全竞争,它在现实的市场条件下是可以实现的,在经济上也是有效益的。有效竞争理论本身就承认经济中存在占优地位的公道性,以为占优地位与竞争不是尽对对立的,二者是交融与并存的关系。“在美国和欧共体,垄断立法和判例法中所反映的自由企业制度的公道目标,通常以为应当是‘有效竞争’”。所以,“我国竞争制度政策目标模式的选择也不是完全的自由竞争,而是存在着某些垄断因素的有效竞争。”
(二)占优地位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不冲突的
反垄断法的价值就是反垄断法作为客体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是多层次、多样的,所以法的价值相应也是有多层次性与多样性的。反垄断法的价值也不例外。法的价值的层次性主要体现为法的价值的诸之间相对的工具性价值与终极性价值。目前,很多学者以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在于维护的公平竞争秩序。但是,相对于反垄断法进步社会整体经济效率、促进消费者效益的终极价值,这种价值只是该法的工具性价值,应符合终极价值目标的要求。国外的反垄断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此点已有很好的印证。英国法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将批准可能限制竞争的企业吞并计划。美国法则把是否批准交由“芝加哥学派”进行法与经济决定。但该学派夸大市场绩效,以为反垄断政策的终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日本的反垄断法开门见山地将其目标概括为三点,最后一点则表明了其终纵目标:维护
就业以及国民收进的进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由此可见,反垄断法禁制限制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终极目的就是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率。行为主义的规制模式很好地体现了反垄断法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价值取向。该模式对市场主体通过技术进步、进步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本钱而取得的占优地位的保护,对滥用占优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使得市场主体能够在公平的竞争条件下实现规模经济,从而进步社会整体经济效率。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行为主义规制模式立法符合经济本钱运行
经济分析已成为渗透于各学科的一种重要方法,对垄断规制对象进行本钱-效益分析也是当今国家制订反垄断法时的必备之措。与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相关的本钱主要涉及立法本钱、执法(司法)本钱、遵法本钱和违法本钱。
1.立法本钱之比较。结构主义规制模式的立法者首先面临的是对市场主体达到其以为的“垄断状态”的市场份额及相关市场集中度进行量化,这就需要大量的调查以确定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国民各部分、各行业由于受自身特点、外部的制约,相关的产品市场与地域市场范围各不相同,实际达到“垄断状态”的市场份额将千差万别,没有一个同一量化标准。这就使本来不易的调查研究工作更加困难,甚至不可能;使调查研究结果的正确性倍受怀疑,在此基础上的结构主义立法的经济性也要大打折扣。而且随着经济的飞速和日益全球化,相关产品市场与地域市场范围不断扩大,达到“垄断状态”的实际市场份额可能频繁变化,昨天的垄断市场份额已不是今天的标准,今天的垄断市场份额也将不是明天的标准。假如结构主义反垄断法要与经济现实相适应,就必须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反垄断法中关于市场份额的量化标准进行频繁修改,这与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正好背道而驰;假如结构主义反垄断法无视经济现实的变化,则该法因其不公道性,将阻止经济的发展。行为主义规制模式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则无须受这一题目的困绕,他们只需调查研究垄断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具体表现。而垄断行为的本质特征又不象“垄断状态”的市场份额那样易于变化、难以把握。因此,相比较而言,行为主义规制模式的反垄断立法就可以节约大量的立法本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