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反垄断立法规制对象的探讨(4)
2015-09-12 01:32
导读:(二)行为主义规制模式是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能力的必然要求 在全球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市场主体所面临的国际竞争也日趋激烈,在竞争中能否
(二)行为主义规制模式是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能力的必然要求
在全球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市场主体所面临的国际竞争也日趋激烈,在竞争中能否生存与发展,越来越取决于其自身规模的大小。也就是说,企业的团体化或经营的集中化,是进步企业国际竞争能力的内在要求。而相比之下,我国企业的集中度低、规模普遍小,这已是不争的事实。相反,近年来在西方国家中,无论是国内的企业吞并,还是企业的跨国吞并都呈上升趋势,这些国家在其反垄断立法中也尽不掩饰采取行为主义规制模式的目的;进步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如东京-三菱合并、波音-麦道合并,以及大众-劳斯莱斯合并就是很好的例证。
加进WTO,对我国企业来说,挑战与机遇同在。他们必须走出国门与国外企业团体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同时,也必须在国内市场上迎接国外企业的竞争。因此,进步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已是当务之急。这就要求国家鼓励经济联合,鼓励创办企业团体,实施至公司大团体战略,组建跨国公司参与国际竞争。企业在组建团体、实施至公司大团体战略以进步本身国际竞争能力时,必然会通过公平竞争进步它的市场占有率,即必然在同行业市场获取占优地位,但是占优地位将会遭到结构主义规制模式反垄断立法的禁止。可见,采结构主义模式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进步国际竞争能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采用行为主义规制模式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最佳选择。行为主义规制模式的反垄断法要反对两种垄断,即占优结构下的垄断行为与竞争结构下的垄断行为。不要忽视后一种垄断行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垄断行为恰恰多来自于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同时,该模式的立法也要反对两种反“垄断”的极端:对竞争结构下的垄断孰视无睹;对具有占优地位而未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却大肆挥舞反垄断的棍棒,这就无异于“把下金蛋的鹅放到了反垄断的肉墩子上”。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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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