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公益征收征用模式的构建(2)
2015-09-22 01:43
导读:笔者以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种界定标准的公共利益才能成为政府部分实施土地征收征用的理由,但在现实生活中,政府部分所谓的因公共利益实施征收征
笔者以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种界定标准的公共利益才能成为政府部分实施土地征收征用的理由,但在现实生活中,政府部分所谓的因公共利益实施征收征用却频频出现侵害公民正当权益的事件,究其原因在于缺失了一套具有极强针对性和操纵性的征收征用模式来对公权力进行全面的限制,但究竟是法律的缺失还是公权力的滥用导致这一模式的缺失?本文将对其进行实证分析。
二、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表达模式的设计世界各国的土地公益征收征用的程序固然各不相同,但是在对公共利益的表达模式上各国均有规定。例如加拿大联邦及安大略省土地征收法也对听证模式做出相关的规定,但同时还要求组建调查委员会对公益目的性进行调查并向征收批准机关提交报告,批准机关最后认定征收征用行为的公益目的性。法国的土地征收征用法律中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批准征收征用的公益目的。由于我国在土地征收征用中缺乏一整套可具操纵性的公共利益表达模式,使得征收征用程序存在相当多的漏洞。笔者将从社会不同角度来对征收征用权制约进行逐一探讨。
(一)立法机关(人大)直接界定公共利益的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土地征收条例》规定“中心地政机关”为土地征收征用的核准机关,“中心地政机关“必须对土地公益征收征用实行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审查。实在质审查就是针对土地征收征用行为是否符正当定的公共利益条件。鉴戒我国台湾地区对征收征用程序中设立的模式,笔者将从立法机关直接界定公共利益的职能层面往设计公共利益的第一种表达模式。土地征收征用的公益目的性界定必须通过***制度来实现,这是符合公共利益界定标准中的实现程序公道正当性要求,而立法机关的运行机制是这种***制度的最好体现。我们近似地把立法机关认定是“中立旁观者”,即公平公正地判定题目的第三者,他不与所产生的题目具有实际直接的利益关系,其对题目的认定应让题目双方所确信和认可。鉴于目前我国《物权法》对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的概念点到即止的情况,故立法机关直接界定公共利益的表达模式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即人大代表以社会民众的整体利益要求为导向对政府部分的具体征收征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一目的进行实质审查,直接界定公共利益。不经立法机关审议过的征收征用方案不能认定其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以这种方式构成的“公共利益”表达模式能较为有效地限制政府征收征用权的滥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公众参与制度下的听证模式
加拿大联邦及安大略省土地征收法规定任何与征收有关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在接到正式邮件或第一次公告30日后,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举行听证会,以确定用地事业是否符合公益目的。但是,听证并不是必经的征收环节。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规定,即需用土地人于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纵观我国所有关于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律,不难发现,只有在土地征收征用后的补偿阶段才能依申请人的请求召开听证会,听证的内容也自然是补偿的细则,对于公共利益认定的听证却没有相关的规定。鉴戒加拿大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笔者将设计一套对公共利益界定的听证模式,此种听证模式必须是征收征用程序中必经的阶段,以此来加强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力的行使。
在土地公益征收征用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作为利益的双方,应同等对话,行政机关不能单方面垄断公共利益的话语权,通过公众参与制度的设置,可以让行政机关与民众进行信息交换,一改传统上行政机关对信息的垄断而形成信息不对称的困难;另一方面,能对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营造一种无形的监视氛围,进一步弥补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判定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实现寻求符合多数利益主体的公共利益。在坚持民众参与制度的条件下,公共利益界定的听证模式理应成为必然的选择。听证模式被以为是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其引进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土地征收征用中的公共利益认定能符合政府与社会民众的同一要求。公共利益界定的听证模式能使民众充分行使其知情权、参政议政权,也直接体现了公共利益实施中的公然参与性,也间接削弱了行政机关的垄断地位。如能让行政相对人发挥其***权力则能让其充分了解整个征收征用工作的开展,便于后期公共利益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能最大限度地分解民众与政府的矛盾纷争,充分保障民众的正当利益,不经过听证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在民众参与制度的基础上,公共利益界定的听证制度让政府和民众就该征收征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陈述和辩论,终极达成一致的结果,惟有如此才能真正确保土地征收征用的公益目的性。